(2017)湘1124民初1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2017)湘1124民初1444号判决书何茂清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茂清,何祖清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4民初1444号原告何茂清,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谟吉,道县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祖清,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道县***。原告何茂清与被告何祖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茂清及其诉讼代理人周谟吉、被告何祖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茂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撤除通行道矮红砖墙,恢复原状,保留通行道;二、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1994年本组组民讨论,出售部分集体荒地给住房困难户作为宅基地,改善住房。原告购地76平方米,被告购地120平方米。原告宅基地在池塘北面,被告宅基地在池塘西面。当时组里决定,池塘北面的田埂和原有路3.7米宽,作为大家的通行道。1997年,原告办理了规划和国土手续,四至分明。2017年正月,被告乘原告在外打工之际,擅自在通行道紧靠原告的宅基地砌成一米高、12.6米长的红砖墙,严重堵塞了原告开门和通行。经协商未果,才起诉到法院。被告何祖清辩称:被告建的围墙完全占在自己的地上,没有占原告一点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何茂清与被告何祖清为同村同组村民。1997年,原告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占地面积76平方米,附图东西为宽8米,南北长9.5米。1994年,被告何祖清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占地面积为211.8平方米,附图东西长28米。本院认为,本案属排除妨害纠纷。根据双方土地证的四至,原告的地在北面,被告的地在南面。被告土地分两块,西面的地为长16米,宽10.6米的长方形。东面的地为上底3米,下底4.03米,高12米的梯形。被告在东西向的12米修建了约一米高,12米长的围墙。原告要求的即是拆除这条围墙。被告办理土地使用证在先,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在后。原告称1994年组里决定现争议地留作通行道,而1994年国土部门为被告在此地块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原告不能证明被告侵占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也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土地使用构成妨害,故对原告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茂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茂清负担,案件受理费余款15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