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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8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481廖小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小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刑初481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小刚,男,1992年3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无业,住湖南省道县。2016年7月2日因盗窃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处行政拘留七日。2017年6月3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7〕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小刚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小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廖小刚至本市姑苏区肖金村56-1号网吧内,趁被害人李某休息之际,窃得其放置在吧台上的价值人民币1232元的华为P8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04元的华为荣耀5A手机1部。案发后,赃物手机均被追回,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廖小刚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廖小刚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廖小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廖小刚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手机照片、收据、价格认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摘录的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廖小刚未提出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并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小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为人民币1736元,且被告人在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属于盗窃数额较大情形,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廖小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小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30日至2017年8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丽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曰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