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23民初1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沈得伟和徐敬东;张永文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沈得伟,徐敬东,张永文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3民初1649号原告沈得伟,男,汉族,1978年3月5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住榆中县,农民。公民身份号码:6201231978********。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徐敬东,男,汉族,1967年8月20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住榆中县,农民。公民身份号码:6201231967********。被告张永文,男,汉族,1979年1月20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住榆中县,个体业主。公民身份号码:6201231979********。原告沈得伟与被告徐敬东、张永文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得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明、被告张永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敬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得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确认《榆中县人民法院执行笔录》中榆中水资源(2013)第B01230528号机井为原告所有;2.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机井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6日,原告沈得伟于榆中县人民法院法警大队执行员滕兴河主持下,与被告共同签署执行笔��,被告徐敬东同意将其名下,位于榆中县小康营乡浪街村五社新农村对面机井的股份抵付给原告沈得伟;同年12月,边世福、何义、刘海仑、边世荣、张廷智、张玉成等六位合伙人等协商一致,约定“浪街五社机井原由徐敬东维修管理移交由乙方沈得伟维修、管理”“维修材料由沈得伟本人预支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沈得伟随即按照约定缴纳了3万元维修基金。综上所述,2016年12月16日被告徐敬东签署执行笔录之后,拒不履行执行协商约定,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徐敬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永文辩称:被告徐敬东已于2015年3月12日将该案机井以13万元转让给自己,自己已经交付了13万元款项。原告沈得伟没有权利处理该机井,其诉讼���求不符合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被告徐敬东与边世福、张玉成、何义、张廷智、边世荣、刘海仓等7人通过群众大会决定在榆中县小康营乡浪街村五社打机井一口,其中徐敬东出资10万元,其余6人出资7万元。2006年至2008年,机井建成后由社长边世福具体管理,财务由出纳刘海仓负责,2008年以后,徐敬东开始管理机井并收取相关费用至今。机井所有权归榆中县小康营乡浪街村五社集体所有,经营权的变更须经全体社员集体决定。2013年7月10日,榆中县水务局颁发的榆中水资源(2013)第B01230528号取水许可证显示该机井取水权人为徐敬东。2015年3月12日,被告徐敬东与原告张永文签订《转让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敬东将小康营乡浪街村五社徐敬东名下机井一眼转让给张永文,转让价为13万元,该水井取水权人为小康营乡浪街村徐敬东,徐敬东在一个月内将机井一切手续过户于张永文名下。2016年12月16日,在申请人沈得伟与被申请人徐敬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笔录中,沈得伟要求用徐敬东在机井的股份抵付民间借贷纠纷中的借款10万元及诉讼费、执行费,徐敬东表示同意,但说明该机井属于集体性质,已经用自己在该机井所持有股份在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3万元。同年12月,沈得伟与浪街五社管理小组签订了《合同书》一份,约定“浪街五社机井原由徐敬东维修管理,移交由沈得伟维修、管理。维修材料费由沈得伟本人预支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维修完成后,维修材料费多退少补,人工由社员义务出。机井所有权归(浪街五社集体所有)”。2017年3月10日,在申请人沈得伟与被申请人徐敬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笔录中,徐敬东称该井系社里集资建设,不属他个人,村民不同意将经营权由沈得伟管理,他也没办法。因徐敬东拒不履行(2016)甘0123民初214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徐敬东采取了拘留15日的强制措施。2017年4月6日,因被执行人徐敬东无财产可供执行,(2016)甘0123执712号沈得伟与徐敬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沈得伟与徐敬东就股份抵偿债务一事发生纠纷,2017年4月19日,双方在本院主持下又进行了一次协商,在执行笔录中,徐敬东称自己在机井的10万元股份同意抵偿给沈得伟,但该部分股份已经在2015年抵押给了小额贷款公司,借了13万元的款,该10万元股份其他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现在还不能抵偿给沈得伟。至于沈得伟要求享有经营权,因为井是五社集体的,自己说了不算,故应该由大家集体决定。2017年5月3日至4日,榆中县小康营乡浪街村村民边世福、边世荣、张廷智、何义、刘海仓出具情况说明,同意将机井移交沈得伟维修管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沈得伟提交的《合同书》、执行笔录、《情况说明》,被告张永文提交的《取水许可证》,本院依原告沈得伟申请调取的(2016)甘0123执712号案卷中2016年12月16日执行笔录,依职权调取的(2016)甘0123执712号案卷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沈得伟与被告徐敬东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纠纷,经调解结案后,徐敬东未按期履行,案件进入强制执行阶段,2016年12月16日,原告沈得伟提出以徐敬东在榆中县小康营乡浪街村五社机井的股份抵付其借款10万元及诉讼费、执行费,徐敬东当时虽同意该方案,但因该水井系集体性质且徐敬东已经以所持有的股份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3万元,故两人当时未能达成协议。在执行笔录中,执行员要求两人回去自己协商,于12月20日前将协商结果反馈至本院,后因两人协商未果,徐敬东无财产可供执行,(2016)甘0123执712号沈得伟与徐敬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在2016年12月16日的执行笔录中,原告沈得伟与被告徐敬东并未就以股份抵偿债务达成有效协议,更未就机井的经营权、管理权、取水权、所有权等的转让达成协议,原告沈得伟主张依照该执行笔录确认榆中县小康营乡浪街村五社机井归其所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沈得伟出具的《合同书》明确规定机井所有权归浪街五社集体所有,《合同书》及《情况说明》仅对机井的维修管理进行了协商,并未对机井的权属进行变更,故原告沈得伟以《合同书》及《情况说明》来主张机井归其所有也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且该水井系榆中县小康营乡浪街村五社集体所有,被告徐敬东仅为机井的取水权人、管理者和经营者,徐敬东个人无权对机井的所有权权属进行处分。故对于被告张永文主张其对机井享有所有权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对于被告张永文主张原告沈得伟无权处理该机井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徐敬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本案机井属原告沈得伟所有,被告无义务协助其办理机井过户手续,故对于原告沈得伟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得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沈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继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