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92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吴某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92民初563号原告:秦某某被告:吴某某某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被告吴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衣服损坏费人民币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5日12时,在凌西大街4路公交开关厂站,吴某某某、董佰成等多人,撕扯我的衣服,造成我上衣损坏……,在这种情况下,我用手机打110报警。凌南派出所警察霍士明、邹云峰出警,并回所里取笔录。吴某某某辩称,原告衣服不是我拽坏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5日,在锦州市凌西大街4路公交站,被告吴某某某与原告秦某某存在撕���,现场秦某某衣服损坏。证明该事实的证据为锦州市公安局松山分局凌南派出所接报警登记表,经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锦州市公安局松山分局凌南派出所接报警登记表中明确记载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某之间存在撕扯,原告秦某某衣服存在损坏的情况。被告虽否认损坏了原告衣服,但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衣服系在与被告发生撕扯之前即存在损坏,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衣服损失数额,原告主张为人民币3000元,但无证据证明。原告称衣服因损坏已被扔了。现虽无损坏实物确定损失数额,但衣服损坏的事实客观存在,且纠纷发生于2017年3月,综合考虑季节衣服特质及本案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衣服损失人民币500元为宜。综上所述,原���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某某衣服损失人民币500元。二、驳回原告秦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21元,被告吴某某某负担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天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