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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02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张梦雪与史明月、李继策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梦雪,史明月,李继策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2民初713号原告:张梦雪。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喜彬。被告:史明月。被告:李继策。原告张梦雪与被告史明月、李继策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梦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喜彬、被告史明月、李继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梦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史明月给付合伙财产的兑店款15,000.00元及利息;2、被告史明月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原告张梦雪与被告史明月、李继策合伙经营“美明星美容养生会馆”,以微信形式协商,利润、债务均摊。2016年11月19日,史明月未经原告及李继策同意,擅自将美容院转兑给叶放经营,转兑款30,000.00元被史明月独自占有,原告要求被告史明月给付兑店款15,000.00元多次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史明月辩称,明星美容院养生会馆开于2015年5月22日,当时我作为独立的投资法人,是由我出的房租与房主签订合同,进行室内装修装饰、产品购买、店面运营。被告所陈述的事是2016年4月与我合作。2017年2月份原告张梦雪已经起诉一次,当时我就提出合伙要有合伙协议,但原告没有,我并未与他人合伙。被告李继策辩称,这个店在2015年5月份开始装修,6月份营业,由于工商办营业执照只能有一个人是法人代表,所以写的史明月,实质上我也是法人代表。2016年4月20日我、史明月两人与张梦雪谈合作事宜,会馆一年房租40,000.00元,一人一半,2016年的房租是由史明月给张梦雪提供的我的银行卡号,张梦雪给我转了20,000.00元,由我给房东的银行卡打过去40,000.00元,房东名字叫巍亚萍,我的银行卡有转账记录。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张梦雪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合伙关系,约定财产平分,债务平摊。依据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审查,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给被告李继策转账证明两份,给仪器公司转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会馆经营期间,投资房租20,000.00元,脱毛仪设备3,900.00元,依据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审查,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3、(2017)辽1102民初18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合伙关系,被告史明月以30,000.00元价格将会馆转让给案外人叶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事实认定,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史明月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1、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开业登记核准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史明月2015年5月份开始经营会馆,与原告张梦雪没有合伙关系。依据原告与被告李继策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审查,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史明月与房主2015年5月到2016年5月的租赁协议书,2015年会馆部分装修收据,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依据原告与被告李继策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审查,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会馆转让协议一份、收条一份、物业费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史明月将会馆已27,2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叶放(其中扣除了拖欠的物业费2,800.00元),原告与被告李继策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依据原告与被告李继策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审查,对会馆转让协议真实性予以采信;收条、物业费收款收据因不是正规收据,没有加盖盘锦兴振物业有限公司的公章,且收条上与收款收据上的物业费数额不一致,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七张顾客汇款记录、顾客档案表、未完成服务项目统计单,证明会馆转让给案外人叶放后,叶放无法对办理美容卡的顾客提供接续服务,顾客多次找史明月要求返还未完成项目款。依据原告与被告李继策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审查,被告史明月与案外人叶放签订的会馆转让协议中第六条明确约定“明星美苑在甲方(史明月)经营期间所欠顾客美容卡项均由乙方(叶放)接续服务”,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李继策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1、转账记录、银行流水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给房主魏亚萍2016年的房租40,000.00元。依据原告与被告史明月质证意见及本院审查,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质证意见及本院审查,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5月22日,被告史明月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成立“美明星美容养生会馆”(以下简称会馆)。2016年4月份原告张梦雪与被告史明月、李继策合伙经营会馆,约定分成原、被告各一半。在会馆经营期间,原告与被告各出资3,900.00元购买总价值为7,800.00元的脱毛仪用于会馆经营使用,2016年会馆的店面租金40,00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0,000.00元。2016年11月19日,被告史明月与案外人叶放签订美容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史明月将会馆以30,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叶放,会馆在被告史明月经营期间拖欠顾客美容卡尚未服务项目由叶放接续服务。协议补充条款为“由甲方(史明月)向房主一次性支付2015年5月8日至2017年5月7日两年物业费2,800.00元。”协议签订后,叶放将兑店款30,000.00元交给被告史明月,史明月将会馆经营权交给叶放。原告多次找被告史明月协商会馆转让款分配事宜未果后,诉至本院。另查,会馆经营期间直到会馆转让给案外人叶放,二被告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合伙关系是否成立,若成立,会馆转让款该如何分配。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自然人联合经营体。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双方在微信聊天中约定合伙经营会馆,并各自提供了资金与实物,共同经营,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且已生效的(2017)辽1102民初186号民事判决书也确定了原、被告三人之间合伙经营会馆的事实,故原、被告之间已经成立事实上的个人合伙关系。关于被告史明月的抗辩,营业执照是登记在自己名下,与原告张梦雪不是合伙关系,因工商登记不是个人合伙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是个人合伙的成立要件,故对被告史明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微信聊天中明确约定了,在共同经营会馆期间各自的出资数额及盈余分配,购买脱毛仪原、被告各出资3,900.00元,2016年的房屋租金各出资20,000.00元,约定分成一人两万元,也就意味着在共同经营会馆期间,债务平摊,盈余平享。且原、被告三人合伙期间,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共同出资3,900.00元购买脱毛仪,20,000.00元缴纳2016年的房租,故原、被告三人在合伙经营期间的债务、盈余分配比例为原、被告各50%。通过庭审调查,会馆转让款30,000.00元在被告史明月手中。该笔转让款系原、被告三人共同共有,且会馆转让事实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只向会馆转让款实际占有者史明月主张返还转让款15,000.00元,该主张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被告三人合伙经营会馆,本该盈余共享,但2016年11月19日被告史明月将会馆以30,000.00元价格转让给案外人叶放,原告应享有的会馆转让款份额由被告史明月占有,被告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利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明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梦雪会馆转让款15,000.00元,并从2016年1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00元,由被告史明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戚媛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