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民初4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公庙支行与周建平、陈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公庙支行,周建平,陈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4815号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公庙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1444172787)。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钟公庙路***弄**号*******号,钟公庙路200、202、204号,贸城西路131、133、135号。代表人:王君飞,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施政,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周建平,男,1975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被告:陈艳,女,197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公庙支行为与被告周建平、陈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周建平、陈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20000元,支付利息147976.57元(2014年5月19日暂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含罚息、复息)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周建平承担上述款项的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周建平抵押的位于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碧水莲晴20号703室以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5月19日。二、借款金额:被告周建平在《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项下向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公庙支行借款620000元。三、约定利息:借款利率执行固定月利率6‰;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如采取到期全额还款方式,按合同利率计收复息,如采取分期还款方式,则按前述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四、款项交付: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发放贷款。五、借款用途:购商业房。六、担保情况:被告周建平以其名下坐落于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碧水莲晴20号703室的房地产为《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最高债权本金62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实现债权费用等,并于2012年5月2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七、还款期限: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2015年5月18日归还,利随本清。八、还款情况:借款到期后未足额支付利息,本金未归还过。九、尚欠本息:截至2017年4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620000元、利息6682.65元、罚息128479.53元、复息1409.37元。十、其他情况:被告陈艳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被告周建平在涉案《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涉案《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实际履行。被告周建平在借款后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息(复息对未付利息计收)。但原告现主张的暂计罚息计算有误,本院将暂计罚息调整为128479.53元,同时原告主张的复息包含对罚息计收的复息,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该部分复息予以剔除,将暂计复息调整为1409.37元。被告陈艳应依其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对前述借款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周建平以其名下房地产为涉案借款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建平、陈艳归还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公庙支行借款本金620000元,支付利息6682.65元、罚息128479.53元、复息1409.37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计算的罚息、复息(复息仅对未付利息计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如被告周建平、陈艳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公庙支行有权对被告周建平名下坐落于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碧水莲晴20号703室房地产[房产证号:房权证镇骆字第××号;土地证号:甬国用(2012)第06015**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公庙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40元,由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公庙支行负担57元,被告周建平、陈艳共同负担5683元。被告应负担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阮佳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吴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