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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03民初1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丁喜成与被告文林哲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喜成,文林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3民初1634号原告:丁喜成,男,汉族,1963年1月18日。委托代理人:马媛,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林哲,男,汉族,1991年6月22日。委托代理人:赵阳,男,汉族,1975年10月1日。原告丁喜成与被告文林哲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04-27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喜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媛、被告文林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喜成诉称:2015年10月28日早7时40分许,原告前去西街小学西侧被告经营的文具店了解被告前一天殴打原告之妻相关事宜,并想协调处理此事。谁料被告不但不能正确面对,反而对原告恶语相向,先是动手推搡,后又将原告摔倒在地并用脚踢踹,造成原告当场受伤,肢体活动局部受限。后原告前往宝鸡市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大结节骨折。经司法鉴定为轻伤二级,属拾级伤残,使原告遭受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和身体伤害。现原告依法具状,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7522.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文林哲辩称:身体权的诉讼时效是一年,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的起因不在被告,原告两次跑到原告的店里闹事,原告的伤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的损失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19时许,原告之妻颜美荣以其与被告文林哲所在的文林哲表姐罗燕经营的位于本市西街小学门面房的“少年派”生活馆有转让店面账务问题为由,来到该店与罗燕说账务的事情,罗燕不认可双方有账务问题后离开该店,颜美荣继续留在店里,被告文林哲就让颜美荣走,二人发生言语争执,被告文林哲将颜美荣拉出了该店,后颜美荣离开。2015年10月28日8时许,原告为昨晚其妻与被告文林哲发生争执的事来到了罗燕的店里,当时被告文林哲与其表姐罗燕同在店里,被告文林哲让原告离开店里,不要影响店里做生意,原告未离开,致二人发生争执。争执中双方相互抓住对方的衣领,原告先在被告脸上打了一拳,被告遂将原告推倒在地。之后原告给儿子丁钊打电话,丁钊赶到后又与被告文林哲扭打在一起。2015年10月28日8时56分,被告文林哲向110报警后中山西路派出所民警赶到了事发现场,将原、被告、闫美荣、丁钊、罗燕带回派出所,对原、被告、闫美荣、丁钊依法进行了询问,丁钊、罗燕分别书写了事发经过。事发约7小时后原告到宝鸡市中医医院门诊检查,诊断为:右侧肱骨大结节骨折,给予搭肩石膏外固定治疗。此后至2016年1月21日,原告到宝鸡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7次。2016年2月16日经中山西路派出所委托,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意见为:丁喜成系遭受钝性外力致右肱骨结节骨折属轻伤二级,同时构成拾级伤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中山西路派出所对原、被告、闫美荣、丁钊所作的询问笔录、丁钊、罗燕书写的事发经过、宝鸡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鉴定费票据、误工费证明,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原、被告为琐事发生争执后本应友好协商、妥善解决,但原告、被告却均不冷静发生争执,进而动手相互撕扯在一起,原告首先动手殴打被告脸部,致被告将其推倒在地受伤。对此损害后果,原、被告均有过错,被告文林哲推倒原告致其受伤,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首先动手殴打被告脸部,致被告将其推倒在地受伤,应对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本院根据事发的起因、双方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文林哲承担70%的赔偿责任,剩余的30%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查,本案发生于2015年10月28日,2016年2月16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属轻伤二级,同时构成拾级伤残,原告2017年4月27日提起本案民事诉讼,并没有超过刑法规定的五年追诉时效,故被告关于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为2227.70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二、误工费:原告主张为112天×4500元/月=16800元,经查,原告虽无相关医嘱和鉴定意见佐证其误工期,但原告因右肱骨结节骨折造成误工在所难免,其主张的误工期为112天符合“伤筋动骨一百天”的生活经验和社会常识,本院予以认定。其主张的每天误工费标准有其单位提供的营业执照、证明、事发前三个月丁喜成的工资表证实,本院亦予以认定,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8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三、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构成拾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8440元×20年×10%=568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支持。四、鉴定费:原告主张为1600元,有鉴定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五、交通费:原告主张为15元,有交通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丁喜成的经济损失共计77522.70元,由被告文林哲赔偿70%即54265.89元,剩余的30%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林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喜成经济损失54265.89元。二、驳回原告丁喜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2元,减半收取1111元,原告丁喜成负担333元,被告文林哲负担7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