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4民初1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绍兴市上虞信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绍兴市上虞区兴茂工业品有限公司、陈镇方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上虞信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区兴茂工业品有限公司,陈镇方,陈东方,顾志坤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1099号原告:绍兴市上虞信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舜江西路368号1-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681653217U。法定代表人:韩礼钧,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东升,浙江敏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宏雷,男,195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风险经理,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绍兴市上虞区兴茂工业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明堂街住商楼南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1461451304。法定代表人:陈东方,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陈镇方,男,196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方(系陈镇方之兄),住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文化新村南区**幢***室。被告:陈东方,男,194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顾志坤,男,195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绍兴市上虞信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融公司)与被告绍兴市上虞区兴茂工业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茂公司)、陈镇方、陈东方、顾志坤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东升、被告兴茂公司、被告陈东方暨被告陈镇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顾志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兴茂公司、陈东方、胡文雅、顾志坤共同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8.6‰计付的利息;2、判令上虞市德昌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昌公司)对被告兴茂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被告德昌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注销,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德昌公司起诉,追加德昌公司的股东陈镇方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兴茂公司、陈东方、胡文雅、顾志坤共同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8.6‰计付的利息;2、判令被告陈镇方对被告兴茂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陈镇方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胡文雅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兴茂公司、陈东方、顾志坤共同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8.6‰计付的利息;2、判令被告陈镇方对被告兴茂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兴茂公司、德昌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号为99130724142705)一份,约定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被告兴茂公司可在100万元最高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由德昌公司提供担保,并对担保方式、担保范围、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2013年7月24日,被告兴茂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100万元,借期期限自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1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日,被告陈东方、胡文雅、顾志坤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上述信用业务合同项下的债务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签约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00万元给被告兴茂公司,被告兴茂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10日止,其后未还本付息,其他被告也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及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5月9日,德昌公司注销登记,注销原因为股东会决议解散。注销前德昌公司成立以股东陈东方、陈镇方为成员的清算组,并于2015年11月10日在《市场导报》刊登注销公告通知债权人于见报之日起45天内向德昌公司清算小组申报债权。2015年12月28日德昌公司清算组出具清算报告载明:截止2015年12月28日止,德昌公司共有资产46.5万元,其中净资产为46.5万元,负债总额为0元,该剩余资产按股东出资比例已分配给全体股东。同日,德昌公司股东陈镇方、陈东方签字承诺清算报告已经公司股东审议确认,报告内容不含虚假,如有虚假,股东愿意承担一切责任。因德昌公司股东未严格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债权人,公司债务清算情况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且在明知原告已起诉德昌公司的情形下仍对德昌公司予以注销,德昌公司的股东应当对德昌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决如前。被告兴茂公司、陈东方辩称,知道2013年7月24日兴茂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后,向银行查实,发现当天兴茂公司还了原告1008600元,后又打到兴茂公司账上100万元,再转给俞小华账户100万元,即7月24日这天中产生了二笔贷款和一笔还款,这笔100万元的借款实是原告公司的信贷员程昱利用职务之便操作的,借款100万元到过兴茂公司账户,但由程昱操作当天转到了俞小华的卡里,在起诉前被告兴茂公司、陈东方对此不知情;被告陈东方曾在2009年向原告公司贷过款,当时原告公司的信贷员程昱骗他们说每个合同只能贷20万元,也就是说50万元的贷款他们签了三个合同。同时,因被告陈东方结婚证丢失,当时去档案馆调取了婚姻档案摘录,有效期至2009年7月29日。现这笔100万元的贷款是2013年借的,原告使用这份过期的婚姻档案摘录,形成资料齐全的假象。德昌公司在2013年之前是陈东方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从2013年3月11日开始由陈镇方作为法定代表人,这之后陈镇方没有使用过公章,也没有盖公章借款,事实上是程昱利用之前预留的空白合同,以他们的名义骗取贷款作为自己使用,被告兴茂公司、陈东方是受害者,原告也是受害者,顾志坤也是受害者,被告陈东方于2014年7、8月份已把这个情况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报案;被告兴茂公司没进过100万元的借款,与原告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故对这笔借款是不认可的。被告陈镇方辩称,一、本案是原告公司原信贷部客户经理程昱侵占罪的组成部分和漏罪部分,应该移送公安机关继续侦查,理由是:1、已经生效的上虞区人民法院(2015)绍虞刑初字第86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程昱多次冒用德昌公司在内的他人名义贷款及提供担保;2、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包括本案在内的多案多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上的承诺人签名字迹不是承诺人本人所写;3、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二、即使本案作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审理,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根据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德昌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未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德昌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德昌公司保证责任应当依法免除;2、根据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及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三、自2013年3月11日起,其担任德昌公司法定代表人后,从未在原告的承诺书上盖过章,原告认为德昌公司提供了担保,应提供德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书和股东会决议。被告顾志坤辩称,同意陈东方的答辩意见;其不是担保人,无须承担担保责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人处的名字是其签的,但是在空白合同中插进去的。兴茂公司没有贷过款,其也不知道兴茂公司有这笔贷款,这是程昱操作后用作自己使用;正常的贷款应当是贷款方、借款方、担保方三方在场,如果确实有贷款存在,希望原告提供签约时的影像资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陈东方、顾志坤出具的《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二份,以证明借款人为兴茂公司,贷款人为原告,担保人为德昌公司,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并对借款期限、担保方式、担保期限等作了约定;共同还款人为被告陈东方、顾志坤;2、借款凭证、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实际发放100万元贷款给兴茂公司的事实;3、工商登记材料、德昌公司注销材料一套,以证明兴茂公司于2016年9月18日名称变更;德昌公司的两股东陈东方、陈镇方在未依法公告、清算的情况下,注销德昌公司,并将该公司的财产进行分割,德昌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经全部偿还,如有虚假两股东愿意承担法律责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兴茂公司、陈东方、陈镇方质证表示证据1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中书写时间有修改,如2011年变成了2013年,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顾志坤质证意见与陈东方一致,表示字是由其签的,但当时借款内容和时间都没有写。被告兴茂公司、陈东方、陈镇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4、提供银行流水账单一份,以证明2013年7月24日,钱进入兴茂公司账户后马上转出到俞小华账户,同日,由俞小华账户转入原告账户,说明这个钱不是由兴茂公司实际控制。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质证表示归还原告的1008600元款项系之前的贷款,非2013年7月24日这笔贷款,而兴茂公司的资金去向,是兴茂公司操作的,非原告控制;被告顾志坤无异议。被告顾志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胡文雅向本院申请笔迹司法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向原、被告出示:5、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收费函各一份及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经质证,原告及四被告对证据5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1、2、3、4、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陈东方、兴茂公司、陈镇方认为证据1的日期有修改的意见,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本院也不予认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本案产生的鉴定费用4000元应由原告负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兴茂公司、德昌公司签订编号为99130724142705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被告兴茂公司可在100万元最高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德昌公司为被告兴茂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7月24日,被告兴茂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100万元,借期期限自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1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月的1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陈东方、顾志坤分别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对借款人兴茂公司与原告签订的99130724142705号的信用业务合同及相关文书、凭证的合法有效性予以认可,并承诺对在该信用业务合同项下,借款人与原告实际所形成的债务(包括债务本金、利息或手续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2013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兴茂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被告兴茂公司仅支付至2013年12月10日止的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陈东方、顾志坤也未还本付息,被告德昌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9月15日,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浙千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150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日期为“2013年7月24日”的《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上“承诺单位(人)签章”处“胡文雅”签名字迹不是胡文雅所写。胡文雅上述一处签名司法鉴定收费金额为4000元。同时查明,德昌公司成立于1994年5月26日,注册资本50万元,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为陈镇方及陈东方。2015年11月10日,德昌公司清算组在《市场导报》上刊登注销清算公告,载明德昌公司清算组负责人陈镇方,拟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请债权人于见报之日45日内向本公司清算小组申报债权。2015年12月28日,德昌公司清算组出具清算报告,陈镇方、陈东方作为清算组成员签名,报告载明:根据德昌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召开的股东会决议,清算组自2015年11月2日正式成立。清算工作的步骤:1、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2、通知、公告债权人;3、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4、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5、支付职工工资,清理债权、债务;6、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资产及负债清理情况:1、截止2015年12月28日止,共有总资产46.5万元,其中净资产为46.5万元,负债总额为0元;2、公司债务偿还情况:公司的债权债务已全部偿还。剩余财产的分配情况:1、偿还债务后剩余的净资产情况:净资产46.5万元。2、上述剩余资产按股东出资比例已分配给全体股东。同日,德昌公司召开股东会,公司股东陈镇方、陈东方签名的股东会决议载明,公司因经营不善,经股东会一致决议决定解散,已经依法清算完毕,现决定注销。同时陈镇方、陈东方确认,公司清算组出具的清算报告已经公司股东审议确认,报告内容不含虚假,如有虚假,股东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16年5月9日,绍兴市上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准予对德昌公司注销登记。同日,德昌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注销原因为歇业。另查明,2016年9月18日,被告兴茂公司的名称从上虞市兴茂工业品有限公司变更为绍兴市上虞区兴茂工业品有限公司。2016年12月23日,原告信融公司的名称从上虞市信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绍兴市上虞信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结合本案中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第一,本案所涉借贷及担保关系是否真实合法有效,是否涉嫌刑事犯罪?被告兴茂公司辩称本案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借款合同系原告公司原信贷员程昱以留存的空白合同擅自操作,多次使用,借款划入兴茂公司账户后,当天即转入俞小华账户,后从俞小华账户转入原告账户,上述款项往来均系程昱擅自办理,内部操作,被告对借款借贷关系和借款交付均不知情。被告陈镇方辩称案涉借款是涉嫌程昱刑事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原告未能提供委托书及股东会决议,德昌公司提供的担保应属无效。被告顾志坤辩称其未给兴茂公司的这笔借款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首先,被告陈东方对《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上借款人兴茂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陈东方的签名及借款凭证上借款人兴茂公司的印章、法定代表人陈东方的签名并无异议,被告陈东方对《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上担保人栏德昌公司的印章亦无异议,被告陈东方、顾志坤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上的签名真实性亦无异议。现被告辩称上述合同及承诺书系受欺诈而订立,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原告善意相信德昌公司的公章对外产生的法律效力并无过错。且程昱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并不包含本案所涉借款,被告陈东方曾就涉案借款事件向公安机关报过案,但公安机关至今也未就案涉借款立案侦查。故本院对本案所涉借贷及担保关系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陈镇方辩称案涉借款涉嫌刑事犯罪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其次,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电子银行交易回单等证据,可以表明其作为出借方,应当视为已履行了相应的出借义务。兴茂公司、德昌公司、陈东方、顾志坤作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具有合格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也应当清楚如对外签订空白合同、借款凭证等书面凭证并向他人提供单位账户或允许他人使用单位账户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对自身的民事法律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至于,款项转入兴茂公司账户后的去向及用途,并不属于出借人所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综上,原告与被告兴茂公司、德昌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陈东方、顾志坤向原告出具的《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不采纳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被告兴茂公司应当按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德昌公司应当对被告兴茂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东方、顾志坤作为连带共同还款人,应当对被告兴茂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第二,被告陈镇方是否应对德昌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及承担责任范围?被告陈镇方辩称,德昌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未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德昌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德昌公司保证责任应当依法免除。本院认为,首先,德昌公司系本案《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未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其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原告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限内提起诉讼,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德昌公司应当按照本案《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镇方主张德昌公司提供保证期间已过的辩称,不能成立。其次,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清算义务人应根据法律规定进行清算。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或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的,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案中,德昌公司清算组于2015年11月10日在省级媒体《市场导报》上刊登注销清算公告,于2015年12月28日出具清算报告,载明德昌公司负债总额为0元,公司的债务已全部偿还。在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已提起本案诉讼的情形下,被告陈东方、陈镇方仍于2016年5月9日办理了德昌公司注销登记手续。结合被告陈镇方对清算报告虚假部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的书面承诺,本院认为被告陈镇方应对德昌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对被告陈镇方的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兴茂公司、陈东方、顾志坤归还借款本金,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陈镇方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上虞区兴茂工业品有限公司、陈东方、顾志坤应归还原告绍兴市上虞信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的借款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陈镇方对上述第一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四被告负担。案件鉴定费4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敏明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肖 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利芬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二十条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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