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1执恢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姜春波与许恒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春波,许恒治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281执恢327号申请执行人:姜春波,男,196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系个体,现住瓦房店市。被执行人:许恒治,男,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系农民,现住瓦房店市。申请执行人姜春波与被执行人许恒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6日作出(2008)大民权终字9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6年6月3日依法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网络查控、上报失信等措施,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孙东辉执行员 安永伟执行员 于 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 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