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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1执恢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姜春波与许恒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春波,许恒治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281执恢327号申请执行人:姜春波,男,196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系个体,现住瓦房店市。被执行人:许恒治,男,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系农民,现住瓦房店市。申请执行人姜春波与被执行人许恒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6日作出(2008)大民权终字9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6年6月3日依法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网络查控、上报失信等措施,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孙东辉执行员  安永伟执行员  于 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 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