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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85民初2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与朱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朱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5民初295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城中街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1437403648。负责人:汤岭,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毕继云,男,198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顾恒强,男,196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朱峰,男,198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为与被告朱峰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书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毕继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fQ-XY-12020851-201600118的《牡丹信用卡“家家乐”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领牡丹信用卡,以透支方式支付消费款,透支金额为250000元。2016年1月20日被告实际申请透支金额24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手续费22800元。被告以按月分期等额的方式向原告偿还本金和手续费。截至2017年5月6日,被告累计多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根据《牡丹信用卡“家家乐”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第9.4.1条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透支款提前到期。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本息等共计149542.97元,其中本金148696.52元,利息399.64元,违约金446.81(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6日,2017年5月7日起至持卡人名下信用卡透支款项结清期间产生的利息、违约金另行计算)。2、判令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本息等共计126620.24元,其中本金126615.63元,利息4.61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16日,2017年7月17日起至持卡人名下信用卡透支款项结清期间产生的利息、违约金另行计算)。2、判令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证明朱峰因消费需要向原告申领牡丹信用卡,双方约定透支金额、透支手续费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的事实。证据二、《工行牡丹卡申请表》一份,证明朱峰向原告申领信用卡的事实。证据三、牡丹信用卡持卡人消费签单一份,证明被告在2016年1月20日向原告透支240000元本金及22800元手续费,手续费一次性扣除的事实。证据四、《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和计算机终端查询信用打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已经累计三期以上未全额偿还透支债务,同时截止2017年7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126615.63元,利息4.61元的事实。证据五、送达地址确认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如发生诉讼,所涉债务的诉讼文书按被告提供的地址送达后无人签收,则视为送达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被告朱峰与原告签订《牡丹信用卡“家家乐”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峰向原告透支本金240000元,产生手续费22800元,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偿付,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加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朱峰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透支债务。但截至2017年7月16日,被告朱峰已超过3期未按约偿还透支债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朱峰立即清偿透支债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26615.63元,利息4.61元(计算至2017年7月16日止,此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如果被告朱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32元,减半收取1416元,由被告朱峰负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朱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书月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方慧妮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