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02民初6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华建亮、范土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华建亮,范土妹,廖建荣,李芳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2民初6136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住所地:金华市宾虹路1258号(永新大厦1-3楼)主要负责人:金战新,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超,男,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员工,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被告:华建亮,男,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被告:范土妹,女,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被告:廖建荣,男,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被告:李芳丽,女,汉族,户籍地址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现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被告华建亮、范土妹、廖建荣、李芳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由被告华建亮归还原告透支款本金76992.89元、利息11724.79元、滞纳金11858.62元,合计100576.3元(均已算至2017年4月12日止,之后利息按合约继续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范土妹、廖建荣、李芳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华建亮承担,被告范土妹、廖建荣、李芳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建亮、范土妹、廖建荣、李芳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24日,被告华建亮(称乙方)向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称甲方)申请办理一张授信为80000元的小额信用卡,双方就有关申领小额信用卡事项签订了合约。该合约第二条“收费和计息”规定:乙方及附属持卡人使用小额信用卡消费和取现透支(含转账转出透支)的,均需支付自记账日起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小额信用卡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乙方及附属持卡人应按照账单中列明的到期还款额还款。应根据甲方规定,在到期还款日(账单日后的第27天)营业终了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归还到期还款额的,每月还应按到期还款额未还部分计付5%滞纳金,但最低不少于10元。对小额信用卡内溢缴款(归还透支后的剩余款项),甲方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取款当日的挂牌活期利率及利息办法支付乙方存款利息,并依法代扣个人利息所得税。甲方对透支金额及应收透支利息计收单利。乙方应按甲方的规定缴纳年费。此外,双方还对信用卡的申请和批准、使用、对账和还款、挂失等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又与被告范土妹、廖建荣、李芳丽签订了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内容为:一、范土妹、廖建荣、李芳丽自愿为被保证人华建亮使用该《合约》项下的泰隆信用卡与债权人(指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二、保证担保范围:(一)被保证人华建亮依据上述合约领取的泰隆信用卡,在该卡账户销户前,使用该卡所发生的人民币150000范围内的透支本金(包括但不限于取现和消费透支);(二)由本条前款规定所发生的透支本金所产生或伴生的透支利息、罚息、滞纳金、手续费、超限费、以及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年费)等全部债务;(三)为实现以上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三、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四、保证期间:自被保证人泰隆信用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保证人多次透支不还的,各次透支的保证期间延长至最后一次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等。合同答订后,经原告审核同意,于2014年4月21日发放给被告华建亮一张卡号为62×××07的小额信用卡。被告华建亮自2014年4月21日起到2017年4月12日止,尚欠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透支款本金76992.89元、利息11724.79元、滞纳金11858.62元。经原告催讨,各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华建亮签订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小额信用卡领用合约和同日原告与被告范土妹、廖建荣、李芳丽签订的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华建亮未按合约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范土妹、廖建荣、李芳丽作为保证人,理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华建亮所负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被告华建亮、范土妹、廖建荣、李芳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建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透支款本金76992.89元,并支付利息11724.79元、滞纳金11858.62元(均已计至2017年4月12日。此后利息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付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范土妹、廖建荣、李芳丽对被告华建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2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华建亮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被告范土妹、廖建荣、李芳丽对此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慧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骏凯-?PAGE?4?-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