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02民初3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孙凤兰与范克阳、鲁金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凤兰,范克阳,鲁金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02民初3972号原告:孙凤兰,女1966年出生,汉族,泰安市岱岳区××村村民,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国安,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克阳,男,1959年出生,汉族,泰安市××××村村民,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华,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金香,女,1956年出生,汉族,泰安市泰山区居民,住泰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华,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青霞,女,住泰安市,系被告鲁金香之女。原告孙凤兰与被告范克阳、鲁金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凤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国安,被告鲁金香,被告范克阳与鲁金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凤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2.判令被告偿还利息23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鲁金香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年底,我借给被告鲁金香8万元,约定月息二分,后被告鲁金香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12月15日,我与鲁金香进行结算,鲁金香欠我利息23000元,在此情况下,鲁金香重新给我出具的借条及利息条。2015年2月6日,被告鲁金香又向我借款6万元,2015年2月17日,鲁金香再次向我借款1万元,上述借款均约定利息为月息2%。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本金和利息,但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范克阳辩称,借款属实,但是不存在利息;双方已经用被告的苗木抵顶借款80150元,上述款项应从借款总额中扣除。被告鲁金香辩称,借款属实,最开始借款金额为10万元,利息为4分,2014年2.3月份归还了2万元本金,并将利息改为3分,2014年12月15日双方对利息进行结算,为23000元,但是该利息是如何计算出来的记不清楚了;2015年2月份两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为6万元和1万元。被告范克阳的其他辩论意见我均同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凤兰与被告鲁金香系朋友关系,被告范克阳与被告鲁金香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5日,被告鲁金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孙凤兰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同日,被告鲁金香向原告出具欠息条一份,载明“今欠息23000元贰万叁仟元整”。2015年2月6日,被告鲁金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孙凤兰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同年2月17日,被告鲁金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孙凤兰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鲁金香均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现上述借条及欠息条均由原告持有。原告称,2012年年底,被告鲁金香说需要资金,提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同意借给鲁金香现金8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原告出借款项后鲁金香未及时支付利息,后双方于2014年12月15日进行结算,被告鲁金香尚欠原告利息23000元,故鲁金香于同日给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及欠息条。2015年2月6日,被告鲁金香又向原告借款6万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鲁金香再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均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上述款项原告均通过现金支付,被告鲁金香也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被告鲁金香则称,最开始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4分,后归还了部分利息,并于2014年2、3月份归还了2万元本金,并将剩余的8万元,改为月息3分,后被告按照月息3分归还部分利息,双方于2014年12月15日进行结算,尚欠原告本金8万元,利息23000元,但是利息23000元如何计算出来得记不清楚了。两被告还称,2015年12月29日和2016年1月3日,原告两次从两被告的苗圃挖取苗木,该苗木经泰山区某派出所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价值为80150元,该80150元应从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为此两被告申请法院调取泰山区某派出所的卷宗材料予以证实。原告则称,原告从两被告苗圃挖取苗木,是为了用苗木进行质押,而非双方约定用苗木抵顶借款,两被告可另行主张侵权纠纷。根据泰山区某派出所的卷宗材料可以证实,2015年12月29日和2016年1月3日,原告两次从两被告经营的苗圃处挖取苗木,后被告范克阳报警。泰山区某派出所依法立案,并给原告孙凤兰和被告范克阳做调查笔录,双方均承认两被告欠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与范克阳曾协商用苗木进行顶账,但是对顶账数额未协商一致。原告挖取树木后,已经将树木进行变卖,后邱家店派出所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挖取的苗木进行价值鉴定,2016年2月19日,泰安市某价格认定所作出某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认定原告挖取的苗木价格为80150元。庭审中,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予以认可。案经审理,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无法进行。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利息条、泰山区某派出所的卷宗材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2年年底,被告鲁金香向原告孙凤兰借款80000元,双方于2014年12月15日进行结算,截止该日鲁金香尚欠原告本金80000元、利息23000元,2015年2月6日,被告鲁金香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同年2月17日,被告鲁金香向原告借款100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鲁金香出具的借条、利息条、泰山区某派出所的卷宗材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借贷。上述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鲁金香立即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2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金香主张借款本金100000元,月息为四分(2014年2、3月份后才变为三分),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述80000元按照月息二分从借款之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利息已经超过23000元,现原告主张23000元,不超过年利率24%,故对鲁金香的上述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015年12月29日和2016年1月3日,原告以双方约定以苗木顶账为由,两次从两被告经营的苗圃处挖取苗木,价值80150元,以上事实有泰山区某派出所的卷宗材料及山东省某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可以证实,且双方均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可,故上述80150元应从借款本金及利息中予以扣除,即被告鲁金香应偿还原告92850元(80000元+60000元+10000元+23000元-80150元=92850元)。原告主张挖取的苗木是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被告对挖取的苗木应当另行起诉,但是其在泰山区某派出所中的调查笔录明确承认挖取苗木系为顶账,故对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鲁金香向原告借款,是在与被告范克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则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现两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系被告鲁金香和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曾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孙凤兰知道有此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范克阳与被告鲁金香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金香、范克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凤兰92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400元,由原告孙凤兰负担1575元,被告鲁金香、范克阳负担1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丽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思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