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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8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侯卫军与范凤丽、王先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卫军,范凤丽,王先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8民初492号原告:侯卫军,女,汉族,住东明县。被告:范凤丽,女,汉族,住东明县。被告:王先锋,男,汉族,住东明县。原告侯卫军与被告范凤丽、王先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卫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凤丽、王先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卫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4%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5日,被告范凤丽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1.4%,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王先锋系被告范凤丽之夫,该笔债务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先峰依照法律规定也应该负偿还责任,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范凤丽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王先锋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5日,被告范凤丽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侯卫军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月息1.4%范凤丽2015年7月25日”。原告陈述借款后被告范凤丽未偿还过借款本金,截至2016年7月25日支付利息33600元,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王先锋与被告范凤丽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范凤丽向原告侯卫军借款2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对该笔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4%支付利息,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借贷关系,根据婚姻法的司法解释,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该笔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凤丽、王先锋偿还原告侯卫军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1.4%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先锋、范凤丽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范凤丽、王先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昕审 判 员  王建成人民陪审员  王万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阳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