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民终1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斌、范家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斌,范家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民终1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斌,男,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钊,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家增,男,197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启勇,安徽省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斌因与被上诉人范家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浔阳区人民法院(2016)赣0403民初1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斌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浔阳区人民法院(2016)赣0403民初1536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5年2月17日的“欠条”名为欠条,实为借条,上诉人范家增未向法院提供任何银行凭证、现金收据等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支付过借款,该借款根本未实际发生。即使将90万元认定为上诉人于2014年期间陆续向范家增的借款,利率也过高。因双方系朋友关系,在2014年期间,范家增陆续借款给上诉人80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但从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月30日,上诉人已还款257715元,至2015年3月3日之后,又还款735286元,共计还款993001元。2015年1月30日之前上诉人已还款257715元和2015年2月17日的欠条显示其中10万元为利息对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划分双方责任至关重要,但一审法院却认为与本案无关,致使案件错误判决。2015年5月30日的还款计划是针对2014年期间的借款所立,不是针对2015年2月17日的欠条所立,因为90万元借款并实际发生。被上诉人范家增辩称,欠条出具之后张斌还的钱被上诉人均认可,只是2015年3月3日的6826元是双方合伙做生意产生的费用的报销款,不是张斌还欠款。还款计划是针对2015年2月17日的欠条所立的,数额也相符。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范家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斌返还借款2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6月的利息为1540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自2011年起,原告范家增与被告张斌共同投资合伙做生意,此后被告另向原告多次借款。后在2015年2月17日,双方进行结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借范家增玖拾万元整,其中拾万元整于2015年3月28日之前归还,另外捌拾万元整(¥800000.)按2分的利息每月月底之前支付,捌拾万元整于2015年6月1日之前归还。本字据具有法律效律借款人:张斌2015.2.17”。后被告于2015年4月8日通过江苏宏达钢结构屋面工程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下称宏达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原告还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16000元,又于2015年5月8日通过宏达公司的上述账户支付利息16000元。后经催讨,被告于2015年5月30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还款计划范家增捌拾万元整,还款保证:1、于2015年6月10日之前还贰拾万元整2、于2015年6月20日之前还贰拾万元整3、于2015年6月30日之前还余下肆拾万元整。保证人:张斌2015年5月30日”。后被告又通过宏达公司的上述账户分别于2015年6月26日还款20万元、于2015年7月1日还款30万元、于2016年2月5日还款10万元。后被告未再还款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欠条、还款计划、银行账户历史明细,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截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90万元的事实。被告辩称该欠条所载90万元中80万元为本金、10万元为利息,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在出具该90万元欠款前被告通过个人账户和宏达公司账户向原告转账357715元,因与本案90万元欠条不具有关联性,故在本案中不予采纳,原、被告可另行处理。通过对宏达公司的企业活期明细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进行核查可知,出具欠条之后宏达公司共向原告转账738286元(即2015年3月3日转账6286元,2015年4月8日转账两笔分别为10万元和16000元,2015年5月8日转账16000元,2015年6月26日转账两笔各10万元,2015年7月1日转账三笔各10万元,2016年2月5日转账10万元),被告辩称此738286元均是偿还本案借款,原告对此则表示“2015年3月3日转账的6286元不属于本案还款,2015年4月8日和2015年5月8日转账的两笔16000元为欠条约定的80万元借款利息,其余七笔10万元认可是还本金”,本院认为,从2015年2月17日欠条所载的90万元到2015年5月30日还款计划所载的80万元这一数额变化可知,自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被告归还了10万元本金(即2015年4月8日宏达公司向原告转账10万元系偿还欠条约定于2015年3月28日到期的10万元),故原告主张“2015年3月3日转账的6286元不属于本案还款以及2015年4月8日和2015年5月8日转账的两笔16000元为利息”具有合理性,且此两笔16000元与欠条约定的80万元按每月2分计算利息在数额上也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分段计算如下:1、自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4月8日(共50天)本金80万元产生利息26666元,扣除已付16000元,剩欠利息10666元;2、自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共30天)本金80万元的利息付清;3、2015年5月9日至2015年6月26日(共48天)本金80万元产生利息25600元;4、自2015年6月27日至2015年7月1日(共5天)本金60万元产生利息2000元;5、自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2月5日(共214天)本金30万元产生利息42800元;6、自2016年2月6日起对本金2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和截至2016年2月5日的利息81066元以及自2016年2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范家增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2月5日的利息81066元,以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2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0元,由被告张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通过当事人双方提交的欠条、还款计划、银行汇款凭证,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关系,2015年2月17日的欠条是双方对之前欠款的一张结算凭证。张斌称其于2015年2月17日之前陆续向范家增汇款257715元,该款应从欠款中扣减,本院认为,2015年2月17日的欠条是对双方之前债务的结算凭证,现张斌无证据证明该笔款项未经结算,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3月3日宏达公司向范家增汇款6286元,张斌认为是还款,而范家增认为是费用报销款,本院认为,从双方的约定及还款金额上看,范家增的陈述较符合事实。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斌上诉无理,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398元,由上诉人张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游 勇审判员 单伶俐审判员 张洪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励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