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3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陈惠守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惠守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3刑初16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惠守,男,1994年8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连江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福建省连江县,住福建省罗源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罗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7]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惠守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宝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惠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2日,被告人陈惠守途经罗源县滨海新城一区至二区路段时,见到一部拖拉机钥匙未拔走,便上前将其开走并停放至滨海新城15区地下室。2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陈惠守将该拖拉机开至滨海新城搅拌站堆料场,准备叫拖车运至霞浦作业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公安机关于同日将拖拉机发还给被害人林某1。经鉴定,被盗拖拉机价格为人民币7400元。2017年6月27日,被告人陈惠守赔偿被害人林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惠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1的陈述,证人陈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罗源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被害人林某1驾驶证、行驶证、谅解书、收据,被告人陈惠守的供述及辩解,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惠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惠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且经连江县司法局评估,被告人陈惠守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故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惠守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怡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