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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22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罗振江与黑龙江省友谊农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友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友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振江,黑龙江省友谊农场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2民初512号原告:罗振江,男,1971年8月4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友谊县。被告:黑龙江省友谊农场,住所地友谊县友谊镇。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职务场长。委托代理人:刘书湘,系黑龙江省友谊农场法律顾问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金宝成,系黑龙江省友谊农场第一管理区第四作业站书记。原告罗振江与被告黑龙江省友谊农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振江、被告黑龙江省友谊农场的委托代理人刘书湘、金宝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振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付原告玉米损失款42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在黑龙江省友谊农场第一管理区第四作业站公路边种植玉米6垧,2012年11月份秋收季节,因为地里有水,没有收成,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给付原告42000.00元补偿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此款,经原、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省友谊农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罗振江补偿款4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0元,减半收取计4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和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 雪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