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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1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谢章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章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1刑初13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章斌,男,1979年6月3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阳朔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7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章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谢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章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谢章斌在其租住的阳朔县阳朔镇大村门村篮球场旁一幢居民楼三楼房间内以100元的价格向倪某出售了一袋疑似毒品冰毒。随后,阳朔县公安局民警在该出租房内将被告人抓获并扣押了毒资100元,查获了三小袋分别净重0.7克、0.66克、0.11克的疑似毒品冰毒,从倪某处扣押了其从被告人处购买后吸食剩下的0.18克疑似毒品冰毒。经鉴定,上述缴获的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章斌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谢章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谢章斌与倪某经电话联系,在其租住的阳朔县阳朔镇大村门村篮球场南侧一幢居民楼三楼房间内,以100元的价格向倪某出售了一小袋毒品。倪某在该出租房内将从被告人谢章斌处购买的毒品部分用于吸食,剩余部分放置在其口袋内。随后,阳朔县公安局民警在该出租房内将被告人谢章斌抓获并查获了三小袋毒品(分别净重0.7克、0.66克、0.11克,共净重1.47克)及电子秤一台,从被告人谢章斌处扣押了毒资100元,从倪某处扣押了其从被告人谢章斌处购买后吸食剩下的净重0.18克的毒品。经鉴定,上述缴获的毒品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谢章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电子秤一台、毒资100元,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当面称量记录及照片、指认电子称、疑似毒品冰毒及毒资照片,证人倪某、徐某的证言,被告人谢章斌的供述,毒品化验委托鉴定登记表、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桂市公(刑)鉴(毒品)字【2016】509号检验报告、鉴定资质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章斌故意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1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谢章斌被抓获时从其出租房内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47克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章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毒资人民币一百元、电子秤一台,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覃壮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文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