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刑初54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3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住重庆市巴南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7]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肖波、牟玉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从巴南区二圣镇圣东路“三娃大排档”往东泉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二圣老街某某门口时,与被害人黄某某、曾某、余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三辆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群众报警,被告人刘某某留存现场。民警到达后,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三次酒精呼吸测试,结果分别为149毫克/100毫升、134毫克/100毫升、129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将被告人刘某某带至二圣镇中心卫生院抽取静脉血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6毫克/100毫升。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赔偿了三名被害人损失,三名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复印件、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黄某某、曾某、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存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罚金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姚成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