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4民初5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卢丽亚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丽亚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5367号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九铃东路3259号。法定代表人:刘国梁。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梦露,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海燕,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丽亚,女,198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卢丽亚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凌云独任审判。本案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梦露到庭参加诉讼,卢丽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农商银行请求依法判令卢丽亚立即向农商银行归还欠款本金23408.45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7年4月17日止的利息为6028.95元,滞纳金为6301.92元,之后的利息、滞纳金继续按贷记卡合约约定计算方式计算至款请之日止计算标准为:利息以所欠透支款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1元,最高5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5日,卢丽亚因生活需要向农商银行申请办理丰收贷记卡并签订《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收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一份。经审核,农商银行于2014年7月10日发放了信用额度为26000元的卡号为:62×××81的信用卡。依照《信用卡章程》、《领用合同》的约定:本卡信用额度为26000元;账单日为17日,到期还款日为账单日后25日;还款方式为全额还款或最低额度还款;还款范围包括本金、滞纳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等;依照《合约》第四条约定未在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支付滞纳金,贷记卡透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账单日次日起息,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等欠款。领卡后,卢丽亚多次使用本卡透支消费,依照约定本卡免息期仅为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止,卢丽亚已于2016年3月17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归还透支款项。现经农商银行催讨,至今卢丽亚尚欠农商银行透支欠款本金23408.45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卢丽亚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农商银行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农商银行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卢丽亚身份信息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贷记卡申请表一份(4页),用以证明卢丽亚于2014年6月5日向原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申请丰收贷记卡,到期还款日为账单日后的第25日,客户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对账单所列的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需支付除现金转账外的交易透支利息,如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计收滞纳金,贷记卡透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透支利息的结息日为账单日,在次日起息,按月收取复利。3、调查报告、客户基本信息一份19页,用以证明卢丽亚卡号为62×××81的丰收贷记卡透支额度为26000元,2014年7月10日开卡。截至2017年4月17日卢丽亚总共欠透支款本金23408.45元,利息6028.95元,滞纳金6301.92元的事实;4、中国银监会浙江监管局文件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2月22日,原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农商银行承接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农商银行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能够印证其主张,卢丽亚未到庭,也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对于农商银行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5日,卢丽亚向原合作银行申请办理丰收贷记卡。经审核,原合作银行向卢丽亚发放了卡号为62×××81的信用卡,约定;账单日为每月17日,到期还款日为账单日后25日;还款方式为全额还款或最低额度还款;还款范围包括本金、滞纳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等;未在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度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支付滞纳金,贷记卡透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账单日次日起息,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等欠款。滞纳金按照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百分之五计算,最低1元,最高500元。卢丽亚已开卡使用。截止至2017年4月17日止,卢丽亚共透支本金23408.45元,利息6028.95元,滞纳金6301.92元。另查明,2014年12月22日,《中国银监会浙江监管局关于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称,同意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原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该行承接。本院认为,原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与卢丽亚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原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现更名为农商银行,且债权债务均由农商银行承继,故原告主体适格。卢丽亚未按约归还透支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农商银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卢丽亚归还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透支款本金23408.45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7年4月17日止的利息为6028.95元,滞纳金为6301.92元,自2017年4月18日起利息以所欠透支款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1元,最高500元,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滞纳金计算至核销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卢丽亚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元,由卢丽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凌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施舒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