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2民初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黄康明与游水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康明,游水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2民初717号原告:黄康明,男。被告:游水生,男。原告黄康明(下称原告)诉被告游水生(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宋馨颖进行记录。原告黄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水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被告向原告借款21300元,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归还原告借款1500元,于2015年4月10日抵除原告购买被告弟弟游洪春购房款10000元,剩余9800元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98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向原告借款21300元,并出具了欠条,后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黄康明人民币贰万壹仟叁佰元整是实,游水生,2015.2.18日”。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归还原告借款1500元,于2015年4月10日抵除原告购买被告弟弟游洪春购房款10000元,并于欠条上注明“2015.2.18日付人民币1500元;抵除游洪春一万元购房款,2015.4.1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凭,经庭审核实属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欠条为证,可以认定,双方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游水生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康明借款本金98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游水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馨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