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民特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湘潭美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湘潭美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3民特10号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西路149号。法定代表人:黄铁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邵武,湖南邵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一超,湖南邵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湘潭美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九华经济区富洲路98号604房。法定代表人:梁艳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桃荣,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湘潭美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称:1、本案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被申请人一方选定的仲裁员胡军辉与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罗桃荣同属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律师。根据《湘潭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必须回避的“其他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2、鉴定中心指派不具备鉴定资格工作人员参与本案鉴定,司法鉴定人员未在鉴定文书落款处签字,其行为则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有关规定。所作出的湘华欣(2016)年造鉴审字第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无效,应当重新鉴定。3、仲裁庭在指定仲裁员向志国担任首席仲裁员后,未及时告知申请人,变相剥夺了申请人依照《湘潭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九条,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请裁定撤销湘潭仲裁委员会(2015)潭仲裁字第258号裁决书。被申请人湘潭美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1、湘潭市司法局出具的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名单中可以证实,胡军辉并未在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执业或者兼职,代理人与其不存在同事关系。其次,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网站上宣传的“专家律师团”是网站制作方大律师网为体现广告宣传效果而设置的称谓,事实上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与“专家律师团”中的湘潭大学法学院教授并无实际聘用关系。因此不能因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网站“专家律师团”中有胡军辉的介绍而推断代理人与边裁胡军辉存在同事或者其他利害关系。2、陈子顺、李凯杰参与现场查勘是经湘潭仲裁委、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三方共同同意的,且由鉴定人王成永带队完成,因此并不存在违法性;鉴定人王琛、王成永实际参与了鉴定工作,并在鉴定意见书落款处加盖其司法鉴定人用章,且湘潭仲裁委员会通知王琛、王成永参加2016年11月4日的庭审,予以了核实,王成永、王琛也当庭表示该鉴定是他们亲自经手的,对鉴定报告负责,因此未签名并不影响鉴定的真实性。3、湘潭仲裁委早在2016年6月17日即向双方送达了《变更首席仲裁员的通知》,申请人在仲裁过程中从未提出过要求对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的申请,因此并不存在未及时告知的情形,及所谓“变相剥夺”其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的权利的情形。综上,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申请。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罗桃荣提交的湘潭市司法局出具的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在册实习律师及执业律师工作人员名单可证实,胡军辉并未在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执业或者兼职,代理人罗桃荣与其不存在同事关系。根据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提交的网页截屏打印件证实,本案原仲裁被申请人湘潭美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选定的仲裁员胡军辉系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罗桃荣所在的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专家律师团”成员之一。该打印件经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2017)湘长麓证民字第2578号公证书予以公证。上述证据均予以开庭质证,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根据《湘潭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规定: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三)与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第二款规定:前款第(三)项所指“其他关系”,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1、对于承办的案件事先为一方当事人提供过咨询或者推荐、介绍代理人的;2、与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的;3、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代理人,或者曾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且离任不满两年的;担任过本案或与本案有关联的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本案仲裁员胡军辉系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罗桃荣所在的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专家律师团”成员之一,符合《湘潭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规定,与被申请人代理人罗桃荣之间属“有其他关系”,依法应申请回避。申请人提出本案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关于申请人提出“鉴定中心指派不具备鉴定资格工作人员参与本案鉴定,司法鉴定人未在鉴定文书落款处签字,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无效,应当重新鉴定”的理由,经查湖南省司法厅对鉴定机构的违规行为依法进行了处理,并作出了书面的答复意见,申请人自收到后,未在有效期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申请撤销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申请人提出“仲裁庭未及时告知申请人指定仲裁员向志国担任首席仲裁员,变相剥夺了申请人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的权利”的撤销理由,经查2016年6月17日湘潭仲裁委向双方送达了《变更首席仲裁员的通知》,申请人在仲裁过程中及在更换首席仲裁员后的庭审中从未提出过要求对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的申请,该申请撤销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湘潭仲裁委员会(2015)潭仲裁字第258号裁决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湘潭仲裁委员会(2015)潭仲裁字第258号裁决。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湘潭美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罗蔓莉审 判 员 文仕林审 判 员 周 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郭思靖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第五十九条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