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3民初3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费小荣与安吉县荣盛竹胶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小荣,安吉县荣盛竹胶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民初3268号原告:费小荣,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委托代理人:舒展,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吉县荣盛竹胶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法定代表人:袁婷。原告费小荣与被告安吉县荣盛竹胶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荣盛公司支付原告煤款145332元;2.被告荣盛公司支付原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费小荣的委托代理人舒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请为判令被告荣盛公司支付原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费小荣与被告荣盛公司之间存在煤等货物买卖关系。2017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被告欠原告煤款145332元。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欠条及送货单证实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合法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结欠原告货��,应予清偿。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及起止时间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吉县荣盛竹胶板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费小荣货款145332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250元,合计诉讼费2855元,由被告安吉县荣盛竹胶板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超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梦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