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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1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胡某与宋某1、杨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宋某1,杨某,于某,宋某2,宋某3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1762号原告:胡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个体户。被告:宋某1,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个体户。被告:杨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系被告宋某1之妻。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平,系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外流下落不明)被告:宋某2,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系被告宋某1之女。(外流下落不明)被告:宋某3,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外流下落不明)原告胡某与被告宋某1、杨某、于某、宋某2、宋某3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宋某1、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宋某2、宋某3经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在《张掖日报》刊登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承担利息24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3日,被告宋某1、杨某由被告于某、宋某2、宋某3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日,如不能按时还款,则自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承担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五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宋某1、杨某辩称,借款400000元未付属实,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亦愿意承担,但现在无能力偿还。被告于某、宋某2、宋某3经本院公告传唤,未按期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原告胡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4年9月3日由五被告签名的借据一张及银行业务回单两张。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3日,被告宋某1、杨某由被告于某、宋某2、宋某3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日,如未能按时还清借款,自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照每月5分承担利息,担保期限为两年。协议达成后,五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800000元的借据一张,原告在当天给被告宋某1的银行卡转账330000元,给被告宋某2的银行卡存入30000元,另给付被告现金40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宋某1、杨某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应按约定及时向原告偿还。其逾期不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承担自逾期还款之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共计31个月的利息248000元的主张,因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宋某1、杨某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于某、宋某2、宋某3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借款时,被告于某、宋某2、宋某3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保证期限为两年,主债务的履行期限为2014年11月2日,故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应为2016年11月3日。但在2016年8月19日,原告已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后又于同年10月8日自愿撤回起诉,应视为在2016年8月19日,原告已要求被告于某、宋某2、宋某3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在2017年2月23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被告于某、宋某2、宋某3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1、杨某偿还原告胡某借款400000元,承担利息248000元,合计648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付清;二、被告于某、宋某2、宋某3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于某、宋某2、宋某3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某1、杨某追偿。案件受理费1028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0680元,由被告宋某1、杨某、于某、宋某2、宋某3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及公告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及公告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勤 铭审 判 员 赵 文 娟人民陪审员 张 丽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蒋睿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