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1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林静深与梁雄杰、蒙晓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静深,梁雄杰,蒙晓敏,丘可能,肖珊珊,黄振庭,佛山市顺德区塑宏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凯升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1122号原告:林静深,男,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绰君,广东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区丽容,广东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雄杰,男,197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蒙晓敏,女,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丘可能,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肖珊珊,女,198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被告:黄振庭,男,196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塑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东区建设路B277号商铺之五。法定代表人:丘可能。被告:佛山市凯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东区振华路34-36号商铺11。法定代表人:梁雄杰。原告林静深与被告梁雄杰、蒙晓敏、丘可能、肖珊珊、黄振庭、佛山市顺德区塑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塑宏公司)、佛山市凯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升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静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绰君、区丽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雄杰、蒙晓敏、丘可能、肖珊珊、黄振庭、塑宏公司、凯升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静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梁雄杰向林静深支付939603.94元及利息(其中80万元从2016年3月11日起,另外2508.24元+137095,7元从2016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同期贷款利率为基准向吴兆坚计付利息,计至款项付清止);2.判令蒙晓敏、丘可能、肖珊珊、黄振庭、塑宏公司、凯升公司在其担保的范围内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保证责任;3.判令蒙晓敏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梁雄杰、蒙晓敏、丘可能、肖珊珊、黄振庭、塑宏公司、凯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6日梁雄杰与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以下简称南粤银行佛山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南粤FS-Y5个保授字第0001号),约定梁雄杰向南粤银行佛山分行最高借款200万元,梁雄杰按照授信额度的20%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即借款160万元,吴兆坚、蒙晓敏、丘可能、肖珊珊、黄振庭、塑宏公司、凯升公司均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因梁雄杰未能还本付息导致南粤银行佛山分行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244号,经审理判决梁雄杰向南粤银行佛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1605016.4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6日起按《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林静深及蒙晓敏、丘可能、肖珊珊、黄振庭、塑宏公司、凯升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静深及吴兆坚作为担保人,各自分别于2016年3月11日向南粤银行佛山分行代梁雄杰归还本金80万元,于2016年5月20日归还本金2508.24元和利息137095,7元,林静深合共代偿939603.94元,吴兆坚合共代偿939603.94元。林静深仅是梁雄杰借款的担保人之一,林静深代为清偿后有权向梁雄杰追偿;蒙晓敏、丘可能、肖珊珊、黄振庭、塑宏公司、凯升公司作为共同担保人,依法应按照平均分担的方式向林静深支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蒙晓敏与梁雄杰是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蒙晓敏应与梁雄杰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据此,吴兆坚提起诉讼。被告梁雄杰、蒙晓敏、丘可能、肖珊珊、黄振庭、塑宏公司、凯升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林静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有:代偿证明、(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244号民事判决书、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结婚登记申请书。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6日,林静深、丘可能、梁雄杰、吴兆坚组成联保体与南粤银行佛山分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约定各向南粤银行佛山分行借款200万元,联保体各人互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另外还有陈晓红、佛山市顺德区桂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茂公司)、肖珊珊、塑宏公司、黄振庭、蒙晓敏、凯升公司、陈丽珍、佛山市顺德区澳亿塑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亿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该合同第16.1.2条还约定,月利率以借款提款通知书签发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50%。第16.3条约定,利率按月调整,利率调整日为起息日在调整次月的对应日,调整后的合同利率自调整日的次日开始适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南粤银行佛山分行其中向梁雄杰发放借款200万元,在借款借据上注明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月利率为7.5‰(折算年利率为9%)。后因梁雄杰没有还清借款,南粤银行佛山分行提起诉讼,在扣除质押的存款后,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2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梁雄杰应向南粤银行佛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1605016.4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6日起按《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林静深、丘可能、吴兆坚、陈晓红、肖珊珊、黄振庭、蒙晓敏、陈丽珍、塑宏公司、桂茂公司、凯升公司、澳亿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诉讼费14693元由该案全体被告负担。该案判决生效后,林静深、吴兆坚作为保证人,于2016年3月11日代梁雄杰分别向南粤银行佛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80万元,于2016年5月20日再分别代偿借款本金2508.24元和利息137095.7元。上述代偿情况,由南粤银行佛山分行于2016年12月8日出具代偿证明。现林静深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梁雄杰与蒙晓敏于1993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因林静深为梁雄杰向南粤银行佛山分行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现林静深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代梁雄杰向南粤银行佛山分行清偿了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故保证人林静深依法有权向债务人梁雄杰追偿。对于林静深可以追偿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本案的主债权范围,应以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的(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244号的判决来确定,即借款本金为1605016.48元及从2014年9月26日起按《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的利息,还有诉讼费14623元。其中林静深代偿的本金为802508.24元(1605016.48元÷2),先予确认。而利息则需按照判决确定的以《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约定来计算,且利率是按月调整,调整日为起息日在调整次月的对应日,调整后的利率自调整日的次日开始适用,依此本院统计如下:2014年9月26日当时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该笔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为9%,逾期还款再上浮50%即年利率为13.5%,至2014年12月26日共92天,计算的利息为55373.07元(1605016.48元×13.5%÷12个月÷30天×92天);2014年11月22日贷款基准利率降为年利率5.6%,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2.6%,利率调整日为起息日(26日)在调整次月的对应日的次日开始适用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计算的利息为67972.45元(1605016.48元×12.6%÷12个月÷30天×121天);2015年3月1日贷款基准利率降为年利率5.35%,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2.0375%,自2015年4月27日起开始适用,至2015年6月26日计算的利息为32737.32元(1605016.48元×12.0375%÷12个月÷30天×61天);2015年5月11日贷款基准利率降为年利率5.1%,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1.475%,自2015年6月27日起开始适用,至2015年7月26日计算的利息为15347.97元(1605016.48元×11.475%÷12个月÷30天×30天);2015年6月28日贷款基准利率降为年利率4.85%,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0.9125%,自2015年7月27日起开始适用,至2015年9月26日计算的利息为30164.28元(1605016.48元×10.9125%÷12个月÷30天×62天);2015年8月26日贷款基准利率降为年利率4.6%,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0.35%,自2015年9月27日起开始适用,至2015年11月26日计算的利息为28147.98元(1605016.48元×10.35%÷12个月÷30天×61天);2015年10月24日贷款基准利率降为年利率4.35%,逾期利率为年利率9.7875%,自2015年11月27日起开始适用,至2016年3月11日计算的利息为46254.57元(1605016.48元×9.7875%÷12个月÷30天×106天);2016年3月11日清偿本金160万元,尚欠本金5016.48元,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计算的利息为95.47元(5016.48元×9.7875%÷12个月÷30天×70天);上述利息合计276093.11元(55373.07元+67972.45元+32737.32元+15347.97元+30164.28元+28147.98元+46254.57元+95.47元)。而林静深和吴兆坚自行代偿利息共274191.4元(137095.7元×2),未超过本院上述统计的利息,可予追偿。对本案认定可追偿部分,林静深主张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林静深的本案诉讼请求共939603.94元(802508.24元+137095.7元)已在上述认定中全部支持,故其在诉讼中主张有代偿前案的诉讼费不予认定。对于其他保证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即是对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才承担责任也称补充清偿责任,林静深诉讼请求其他保证人直接承担责任,不符合上述规定,而且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要全部十二名保证人平均分担,即各承担十二分之一,林静深只起诉部分保证人,不影响该承担份额。本案债务发生在蒙晓敏与梁雄杰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林静深请求蒙晓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林静深请求计算利息的时间应自代偿次日起计算且保证人的责任有误,其他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雄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静深偿还已经代偿的借款本金802508.24元及利息137095.7元,合计939603.94元;并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2日起,以139603.94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均至债务清偿完毕日止计付利息;二、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被告梁雄杰不能清偿的部分,由被告蒙晓敏、丘可能、肖珊珊、黄振庭、佛山市顺德区塑宏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凯升贸易有限公司各承担十二分之一的补充清偿责任;三、被告蒙晓敏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林静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17.18元(原告林静深已预交),由被告梁雄杰、蒙晓敏、丘可能、肖珊珊、黄振庭、佛山市顺德区塑宏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凯升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萧永宜人民陪审员 陆意玲人民陪审员 余彩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劳雪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