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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民初2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与魏爱国、李红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魏爱国,李红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2576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八门城镇。负责人:蒋向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文龙,该支行职员。被告:魏爱国,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原住天津市宝坻区,现住址不详。被告:李红卫,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现住址不详。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与被告魏爱国、李红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因被告魏爱国、李红卫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八门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爱国、李红卫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八门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魏爱国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6916.72元(截止2012年3月10日),本息合计16916.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魏爱国承担;3、依法责令被告李红卫承担本案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的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天津市宝坻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门城信用社(以下简称八门城信用社)于2010年6月30日改建为八门城支行。于2006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魏爱国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对借款利率、借款用途、借款期限、担保责任、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如约履行义务;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魏爱国、李红卫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3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农信借字[2006]第172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魏爱国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月利率7.44‰,借款用途为养猪,借款期限自2006年3月25日至2007年3月10日,李红卫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发放借款本金10000元义务,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于2010年6月10日、2012年8月17日、2013年7月18日三次向被告魏爱国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于2015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魏爱国发出授信业务逾期催收函一份,被告魏爱国均签收。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原告未向担保人李红卫主张担保责任。另查,八门城信用社于2010年6月30日改建为八门城支行。本院认为,八门城信用社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八门城信用社已改建为八门城支行,八门城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应由原告承继。依据法律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李红卫主张过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李红卫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魏爱国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6916.7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红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爱国、李红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爱国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截止2012年3月10日的利息6916.72元,本息合计16916.7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魏爱国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魏爱国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东生人民陪审员  张少义人民陪审员  张少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骏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