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15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孙金中、刘邦华与田永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金中,刘邦华,田永忠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5495号原告孙金中。原告刘邦华。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国兵,如皋市白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建,如皋市白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永忠。原告孙金中、刘邦华与被告田永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接受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移送,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辉云独任审理,后因被告田永忠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辉云、代理审判员陈烨、人民陪审员陈明珠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金中及原告孙金中和原告刘邦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永忠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金中、刘邦华共同诉称:2014年7月26日,被告田永忠收取原告10万元工程押金,并于2014年8月18日与二原告签订木工施工劳务清包协议,约定把福居苑木工工程分包给二原告,但此后被告并未将该工程让二原告承接,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工程押金80000元,并自2014年7月2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利息至给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明确为:以本金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田永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田永忠向刘邦华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刘邦华工程押金款拾万元整。收款人处有田永忠签名。2014年8月18日,刘邦华、孙金中二人与田永忠签订《木工施工劳务清包协议》一份,约定田永忠将福居苑工程设计图范围内现浇结构的模板制作、安装和拆除等相关模板工程的所有施工内容分包给刘邦华、孙金中。合同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协议价款、进度计划、工程质量和验收、安全文明生产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二、1、(5)条约定:该工程签订合同后,缴纳合同订金壹拾万元,开工后缴纳质量保证金壹万元,在12层后退给乙方。合同落款处有甲方田永忠签字,乙方刘邦华、孙金中签字。庭审中,原告方陈述:签订合同后,田永忠一直未通知原告施工,田永忠说工程没法施工了,他也被人骗了,田永忠分两次给了原告2万元,其他款项没有给。根据如皋市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原告称,田永忠让原告先打押金,收到押金后给图纸,原告认为能做的话就签合同。2014年7月26日,孙金中带了5万元现金和之前转账的2万元,刘邦华带3万元现金,在如皋市××4S店交给田永忠,田永忠将工程图纸的电子版交给原告。2014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木工施工劳务清包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木工施工劳务清包协议》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木工施工劳务清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工程押金,被告理应安排原告进场施工,但被告却一直未安排原告进场施工,后被告称工程已无法施工,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已表明其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其已经收取的10万元押金除已归还的2万元,剩余8万元应及时返还给原告,拖延不还,显属不当,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押金8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工程押金只有在工程无法施工,被告不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才涉及返还,现原告主张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永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金中、刘邦华工程押金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8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490元,由被告田永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 判 长 刘辉云代理审判员 陈 烨人民陪审员 陈明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志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