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民辖终1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陈亮亮、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亮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民辖终1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76号附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14746130U。法定代表人:杨永贵,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亮亮,女,汉族,1982年9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上诉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7)闽0502民初106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被上诉人陈亮亮起诉请求其返还的是投标保证金,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主张被上诉人陈亮亮起诉请求其返还的是投标保证金而非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系原审原告陈亮亮起诉要求原审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借款,且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被上诉人陈亮亮的住所地。被上诉人陈亮亮的住所地在泉州市鲤城区,有其《居民身份证》为证,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小丹审 判 员 陈美雅代理审判员 林美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魏垂进速 录 员 李心诗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