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惠红昌、刘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红昌,刘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刑初74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惠红昌,男,1985年1月29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西安市长安区。被告人刘乐,女,1992年6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富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富平县刘集镇高庙村高*组。上列二被告人均于2017年3月5日被抓获,同月6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并于次日被送至西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同月13日经诊断已脱毒后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7]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红昌、刘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惠红昌、刘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3月4日晚,吸毒人员苗某联系被告人惠红昌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西安市朱雀南路天玺酒店门前交易。3月5日4时许,惠红昌将毒品卖给苗某后发现便衣民警,逃至潘家庄旧货市场时被侦查人员抓获。侦查人员从苗某处查获毒品一小包,从惠红昌处查获毒资600元。经鉴定,涉案毒品净重0.556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2017年3月5日,苗某联系被告人冯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小区15号楼2单元202室冯明涛住处交易毒品。凌晨5时许,冯某指使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的被告人刘乐出门查看苗某是否前来交易毒品时,被侦查人员抓获。侦查人员从冯某住处查获毒品三小包。经鉴定,涉案毒品净重共计1.148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惠红昌、刘乐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惠红昌有期徒刑一年左右,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刘乐有期徒刑六个月左右,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惠红昌、刘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均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7年3月4日晚,吸毒人员苗某联系被告人惠红昌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西安市朱雀南路天玺酒店门前交易。3月5日4时许,惠红昌将毒品卖给苗某后发现便衣民警,逃至潘家庄旧货市场时被侦查人员抓获。侦查人员从苗某处查获毒品一小包,从惠红昌处查获毒资600元。经鉴定,涉案毒品净重0.556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2017年3月5日,苗某联系被告人冯某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小区15号楼2单元202室冯明涛住处交易毒品。凌晨5时许,冯某指使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的被告人刘乐出门查看苗某是否前来交易毒品时,被侦查人员抓获。侦查人员从冯某住处查获毒品三小包。经鉴定,涉案毒品净重共计1.148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惠红昌、刘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所诊断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屏、通话记录、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苗某的证言;3、被告人惠红昌、刘乐的供述和辩解;4、刘乐同案犯冯某的供述和辩解;4、陕西省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5、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封存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惠红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567克;被告人刘乐伙同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1489克,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的行为分别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监管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惠红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3日起执行至2017年9月10日止)。二、被告人刘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3日起执行至2017年8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毛宏波人民陪审员 王 艳人民陪审员 潘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雨打印:扈艳红校对:张雨2017年月日送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