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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1民初1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郑进宝与阳信滨阳工贸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进宝,阳信滨阳工贸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民初1014号原告:郑进宝,男,1958年3月24日生,汉族,住胶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成,系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信滨阳工贸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阳信县经济开发区工业七路西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279153370XF。法定代表人:刘超,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之,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3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74897397XG1-1。负责人李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系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龙,系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进宝与被告梁彬、阳信滨阳工贸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进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成、被告阳信滨阳工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阳工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之、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3271.4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9日12时许,梁彬驾驶鲁XX**/鲁XXX**挂号半挂车沿G204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董城大桥段,适遇原告郑进宝驾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过公路,鲁XX**/鲁XXX**挂号半挂车前部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受伤、手机损坏。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63271.44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鲁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鲁XXX**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均含不计免赔。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自费药、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由该公司承担。该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滨阳工贸辨称,该公司系事故车辆鲁XX**/鲁XXX**挂号车的车主,梁彬系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鲁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鲁XXX**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均含不计免赔。该事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手机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所有的IPHONE6手机在事故中受损,该手机购置价格为47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该手机损失不认可,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受损的手机为IPHONE6手机,而且原告系老年人使用该类手机的可能性不大。即使是该手机,已经使用一年多,也应该通过价格评估计算维修价格,而不是推定全损。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中虽记载原告手机受损,但未注明型号,且原告亦未提交有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及维修费发票,无法证明原告手机实际受损的金额,故原告主张手机损失47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4月9日12时许,梁彬驾驶鲁XX**/鲁XXX**挂号半挂车沿G204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董城大桥段,适遇原告郑进宝驾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过公路,鲁XX**/鲁XXX**挂号半挂车前部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受伤、手机损坏。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告于2016年4月9日至2016年4月10日入胶南市王台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天,支出门诊检查费用693元,住院支出医疗费815.94元,合计1508.94元。后为进一步治疗,原告于2016年4月10日至2016年7月13日入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4天,诊断为:小腿皮肤软组织缺损、下肢烫伤、腓骨骨折、骨质疏松。原告在该院支出门诊检查费用12.2元,住院支出医疗费31110.3元,合计31122.5元。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32631.44元。(含自费药3644.32元)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二份,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四周。3、被告滨阳工贸系事故车辆鲁XX**/鲁XXX**挂号车的车主,梁彬系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鲁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鲁XXX**挂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无免责事由。4、原告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5、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被告滨阳工贸为原告垫付20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被告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开庭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医疗费3263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100元×95天)、误工费13920元(116元×120天)、护理费11020元(116元×95天)、交通费1500元,手机损失4700元,共计73271.44元。扣除保险公司已赔付的10000元。要求被告赔偿63271.44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院认为,投保人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鲁XX**/鲁XXX**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均含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滨阳工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32631.44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100元×95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合计42131.44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原告,超出部分32131.4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原告主张误工费13920元(116元×120天),标准过高,原告系农村户口,被告保险公司认可90元/天,该项本院支持10800元(90元×12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1020元(116元×95天)过高,该标准按照青岛市普通护工标准100元/天计算为宜,该项本院支持9500元(100元×95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合计21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主张手机损失47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郑进宝数额为53431.44元(32131.44元+21300元)。被告滨阳工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滨阳工贸为原告垫付费用20600元,原告应待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后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郑进宝损失53431.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其中返还阳信滨阳工贸运输有限公司20600元,账号:22×××24,开户行:中国银行阳信支行);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阳信滨阳工贸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1元,由原告负担215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1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则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联青审 判 员  郭 倩人民陪审员  赵 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纪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