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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2刑初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柳某某妨害公务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刑初85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某,男,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新洲区。1996年5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8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3月刑满。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同年3月26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某岸诉刑诉[2017]9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妨害公务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柳某某在武汉市江岸区京汉大道南京路如家酒店329房间,因拒不支付房费致该酒店员工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柳某某因惧怕在酒店房间内吸食毒品被民警处理,持折叠刀一把威胁对抗出警民警,并将民警何某、徐某打伤,致何某额外伤、腰部软组织挫伤,徐某右手背钝器伤、腰腿部软组织挫伤。后柳某某逃至该酒店二楼窗台持刀与民警对峙至次日10时,因不慎从二楼跌落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某某具有前科劣迹、持械妨害公务、自愿认罪等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柳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被告人柳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依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力速录员代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