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3民终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内蒙古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宋喜龙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宋喜龙,冀宝龙,王俊英,李务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民终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天鸿瑞园小区东门物业办公室二楼。法定代表人:杨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为忠,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瑶,内蒙古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富强路121号。法定代表人:申玉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续鑫,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喜龙,男,汉族,1984年1月28日生,个体,住陕西省吴堡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冀宝龙,男,汉族,个体。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俊英,男,汉族,1969年8月13日生,个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务荣,男,汉族,1990年7月3日生,个体,住陕西省吴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海阔,乌海市海勃湾区海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内蒙古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头兴业公司)、宋喜龙、冀宝龙、王俊英、李务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6)内0302民初字2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为忠、姚瑶,被上诉人包头兴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续鑫、被上诉人宋喜龙、被上诉人李务荣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海阔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冀宝龙、王俊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鸿公司上诉请求:l、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其与李务荣无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没有发放工资的义务。其曾向包头兴业集公司承诺”代扣代发”工人工资,”代扣代发”指的是将本该付给包头兴业公司的工程款以包头兴业公司的名义直接支付工人工资。现其不但没有欠付包头兴业公司工程款,还垫付商混、钢材、税金等2877932元,包头兴业公司还应向其偿还欠款,因此”代扣代发”工人工资的承诺已无法履行,没有支付工人工资的义务。2、其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包头兴业公司,该公司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按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其不存在违法发包的行为,故不应承担工资款的连带清偿责任。包头兴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其与上诉人至今没有进行工程结算,上诉人欠其大量工程款未支付,上诉人称超付工程款无事实根据。宋喜龙答辩称,开发商和农民工承诺过给农民工支付工资,应当给农民工支付工资。李务荣答辩称,上诉人将工程发包给兴业公司,承诺过代发工资,有承诺就应该兑现,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工程款已全部给了包头兴业公司。李务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五被告支付劳务工资16250元;2、五被告承担催要工资误工损失6275元;3、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天鸿公司取得乌海市海勃湾区天鸿瑞园小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天鸿公司将施工项目承包分为三个标段。2013年6月24日包头兴业公司与天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包头兴业公司承建乌海市海勃湾区天鸿瑞园小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第二标段,负责建筑、结构及水电安装工程施工。随后天鸿公司与包头兴业公司签订《施工补充合同》,约定包头兴业公司对分包单位欠付的工人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包头兴业公司未履行给付责任的,天鸿公司有权直接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合同签订后,包头兴业公司将其承建的6号楼、13号楼、15号楼工程转包给冀宝龙、王俊英。冀宝龙、王俊英又将工程转包给了宋喜龙。宋喜龙雇佣李务荣从事安装水电暖工作。工作完成后经结算,宋喜龙出具海勃湾区天鸿瑞园小区6、13号楼水、电、暖施工人员工资明细表,该表载明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6日拖欠工人工资情况,其中欠李务荣工资16250元,宋喜龙在该明细表上签字捺印。2015年5月31日,工人集体讨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包头兴业公司与天鸿公司达成协议,由天鸿公司直接向施工工人发放部分工资。是日,天鸿公司向包头兴业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载明:”农民工全部能领到工资,绝对不会造成上访事件的发生,由此引发的上访事件由我公司全部负责承担”。此后,被告均未履行给付欠付工资义务,李务荣致以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而产生。宋喜龙分包取得涉案工程后即组织工人具体施工。李务荣受雇于宋喜龙从事水、电、暖安装施工。李务荣依约完成工作后,宋喜龙与李务荣进行结算,就拖欠劳务款出具由其制作的工资表,并在表上签字确认,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宋喜龙未依约支付拖欠劳务款,属违约行为,其应承担给付责任。宋喜龙虽辩称其与李务荣不存在雇佣关系,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该院对其欠付李务荣劳务工资款1625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包头兴业公司取得工程后,将其中6号、13号楼的施工工程分包给了不具备施工资质和用工资质的冀宝龙、王俊英。冀宝龙、王俊英将其中6号楼、13号楼二次结构施工工程分包给宋喜龙。包头兴业集团及冀宝龙、王俊英虽然与李务荣不存在合同上的直接权利义务关系,但以上被告将所揽工程层层转、分包予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均违反我国建筑法规定,属于违法分包。依据法律规定,包头兴业集团、冀宝龙、王俊英应对欠付李务荣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天鸿公司将其开发项目的部分标段施工工程分包给包头兴业公司施工,双方先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补充协议》。2015年5月31日天鸿公司与包头兴业公司另就农民工工资发放问题协商一致,天鸿公司于当日出具了承诺书,该承诺系对上述合同所涉及的工人工资支付方式和主体问题进行的补充约定,即由天鸿公司对工程施工期间包头兴业公司欠付的工人工资承担清偿责任,该约定合法有效,故天鸿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对欠付李务荣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务荣要求五被告承担因催要工资产生的误工费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工资计算标准及因催要工资而导致实际误工天数,其请求无事实依据,故该院对李务荣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劳社部发[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宋喜龙给付原告李务荣工资款1625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冀宝龙、王俊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务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5年5月31日,天鸿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李务荣亦表示认可该承诺书效力,该承诺书合法有效。现因天鸿公司未提交确实充分证据,证实其与包头兴业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并支付清结,故天鸿公司应遵守该承诺书履行相关义务。综上,天鸿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6元,由上诉人内蒙古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燕审 判 员 周敬代理审判员 张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尉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