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2民初5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岑与天津市排水管理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岑,天津市排水管理处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5781号原告:王岑,女,1984年9月20日生,汉族,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天津市河东区。被告:天津市排水管理处,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南京路*号。法定代表人:刘爽,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起,职工。原告王岑、被告天津市排水管理处(以下简称排水管理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岑、被告排水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李文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70000元、车辆折旧费50000元,共计1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8日14时,原告王岑驾驶津H×××××号轿车沿津滨大道主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其车辆两底部与井盖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井盖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查涉诉井盖权属单位为天津市排水管理处第四排水管理所,现原告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排水管理处辩称,第四排水管理所与被告天津市排水管理处系上下级关系,第四排水管理所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均由被告天津市排水管理处承担。事故发生时被告并没有在现场,同意赔偿原告车辆维修的合理合法的费用,不同意赔偿车辆折旧费。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8日14时,原告王岑驾驶津H×××××号轿车沿津滨大道主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河东区津滨大道爱琴海公交站附近时,其车辆底部与被告下属单位第四排水管理所所有并管理的破损的井盖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井盖受损的交通事故。涉诉井盖权属单位系天津市排水管理处第四排水管理所,该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均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讼请求,具体分析如下:一、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70000元,并提供天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单和维修费票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修车费票据为68536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表示不认可该费用,认为数额过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当庭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其述不予考虑。二、车辆折旧费原告主张车辆折旧费50000元,被告表示不同意赔偿,原告当庭表示放弃该项诉讼请求,本院照准。本院认为,天津市排水管理处第四排水管理所作为涉诉井盖的权属单位及管理单位,其在审理中未证明该单位尽到对该井盖的管理职责,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应承担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但其系被告的下级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合理损失为车辆维修费68536元,由被告排水管理处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排水管理处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岑车辆维修费6853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天津市排水管理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昝淑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书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