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11执异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辽宁XXXX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辽宁XXXX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111执异17号案外人许某某,女,住址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女,汉族,。被执行人辽宁XX**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沙柳路。法定代表人董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辽宁XX**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许某某于2017年6月21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许某某称,案外人许某某与被执行人辽宁XX**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GF-2000-0171)。被执行人辽宁XX**有限公司将其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银杏路XX号(面积XX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案外人许某某,案外人于2010年9月支付全部房款XXXXXX元,2011年占有入住至今。案外人对辽宁XX**有限公司欠款和抵押事宜一无所知。本院查明,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苏民二初字第585号民事调解书,依法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辽宁XX**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3月14日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辽宁XX**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银杏路XX号(面积XXX平方米)房屋(到期后续封)。案外人许某某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查封。另查,案外人许某某与被执行人辽宁XX**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4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执行人辽宁XX**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银杏路XX号(面积XX平方米)房屋以人民币XXXXXX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许某某,案外人许某某已于2010年10月4日将上述房款一次性给付被执行人辽宁XX**有限公司。现案外人许某某已占有使用该房屋,但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本院认为,案外人许某某与被执行人辽宁XX**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案外人许某某在本院查封前已给付被执行人辽宁XX**有限公司购房款人民币XXXXXX元且合法占有该房屋,非因其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案外人许某某的异议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银杏路28-22号1-1-1(面积XX平方米)房屋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党士君审判员  杨志宇审判员  吴一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窦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