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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3民初2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陈彦生与刘振东、冯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彦生,刘振东,冯春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2030号原告:陈彦生被告:刘振东被告:冯春兰原告陈彦生与被告刘振东、冯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彦生,被告刘振东、冯春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彦生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振东、冯春兰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5年9月至还款之日的全部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10日,被告刘振东因加工服装进料却资金向我借款100000元,月息两分。2013年12月10日被告刘振东因资金周转困难又向我借款80000元,与首次借款合并重新打欠条一张。注明:“今借陈彦生现金拾捌万元整(180000),月利息肆仟伍佰元整。借款人刘振东、冯春兰,2013年12月10日。”2014年2月17日刘振东说要与人合伙建服装厂,又向我借款100000元,月息2分5.打欠条一张,注明:“今借陈彦生现金拾万元整(100000)月息2500元,刘振东,2014年2月17日。”自此,三次借款之后的月利息支付至2015年8月份。(2015年4月15日),刘振东还原告本金100000元)2015年9月份起,被告以各种理由不再还款付息。并虚假承诺,毁约失信,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债务应及时偿清,两被告刘振东、冯春兰夫妻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振东辩称,关于借款事实我没有异议,因为自己的生意落败,我积极想办法偿还借款。被告冯春兰辩称,我和刘振东分居多年,现我与刘振东已离婚。陈彦生与刘振东的借款我不知道情况,陈彦生与刘振东逼我在借据上签字,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0日,被告刘振东向原告陈彦生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2013年12月10日,刘振东又向陈彦生借款80000元,刘振东、冯春兰将2013年4月10日借款100000元与本次借款80000元加起来向刘振东出具了借据,内容:“今借陈彦生现金拾捌万元整(180000),月利息肆仟伍佰元整。”2014年2月17日,刘振东又向陈彦生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内容:“今借陈彦生现金拾万元整(100000),月息2500元。”以上借款共计280000元。2015年4月15日,刘振东偿还陈彦生借款本金100000元。刘振东按照约定的利率已付清陈彦生利息至2015年8月底,之后未再偿还本金和利息。另查明,刘振东与冯春兰于1992年8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1月6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刘振东向陈彦生借款280000元事实清楚,扣除已偿还的借款本金100000元,陈彦生请求李振东偿还剩余借款1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振东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底,支付的利息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的上限,陈彦生主张李振东继续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尽管冯春兰与刘振东已办理离婚手续,但上述债务发生在冯春兰与刘振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180000元借据上有冯春兰签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上述债务应认定二人共同债务,须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冯春兰辩称,借据签字是受欺诈。冯春兰又称,其与李振东已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对外债务由李振东负担。本院认为,冯春兰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据上签字是受欺诈签订。离婚协议仅对二人具有约束力,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冯春兰上述答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振东与冯春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彦生借款本金180000元及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0元,减半收取2540元,保全费1780元,共计4320元,由被告冯春兰、刘振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XX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