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02民初1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汤明建与赵计民、王正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明建,赵计民,王正楷,南和县兴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02民初1604号原告:汤明建,男,195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国庆,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赵计民,男,1978年3月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人,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被告:王正楷,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人,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被告:南和县兴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史召乡南高李村。法定代表人:李成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楷,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人,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团结东大街***号。负责人:王军学,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超,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汤明建与被告赵计民、王正楷、南和县兴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运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明建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国庆,被告王正楷,兴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楷、人寿财险邢台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鑫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计民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明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汤明建各项损失130000元(不包含被告方垫付的费用);2.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7日18时40分许,原告汤明建驾驶本人所属的48型二轮摩托车,在孝感市辖区××国道与××丁字路口处,与被告赵计民驾驶被告兴运运输公司所属的冀E×××××号车(冀E×××××)相撞,造成原告汤明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汤明建与被告赵计民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汤明建被送往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原告汤明建的伤情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冀E×××××号车(冀E×××××)在被告人寿财险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汤明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王正楷、兴运运输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汤明建的损失金额依法核实;3.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汤明建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4.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正楷垫付款项54500元;被告人寿财险邢台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请求依法核实保险公司承保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交通运输证是否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在合法基础上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合同规定赔偿原告汤明建的合理损失;2.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汤明建提交的证据五系具备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对原告汤明建的伤情作出的诊断结论,并出具了医疗费票据及出院证明等,该证据均证明原告汤明建的伤情状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汤明建提交的证据六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汤明建的损伤程度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3.原告汤明建提交的证据七中营业执照、劳动合同、银行流水能证明原告汤明建的工资收入情况及其从事的行业,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4.原告汤明建提交的证据八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5.原告汤明建提交的证据九交通费过高,酌情核减为8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7日18时40分许,原告汤明建驾驶其本人所属的嘉陵牌48型二轮摩托车沿孝感市辖区××国道与××丁字路口处变道左转弯时,遇被告赵计民驾驶被告兴运运输公司所属的冀E×××××号车(冀E×××××)内侧车道同向行驶至此,临危后,双方均采取措施不及,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汤明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7月18日,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孝公交认字[2016]第420902201600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汤明建在此次事故中与被告赵计民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汤明建受伤后被送往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共用去医疗费54503.78元。2017年4月10日,原告汤明建的伤情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孝明镜(2017)临鉴字第142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其身体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270天,需壹人陪护90天,营养期90天,后期治疗、手术费预计16000元。之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成讼。另查明,冀E×××××号车(冀E×××××)在被告人寿财险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其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4日至2016年10月23日止。被告王正楷系冀E×××××号车(冀E×××××)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南和县兴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赵计民系被告王正楷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正楷向原告汤明建垫付医疗费24500元(其中汤明建从交警部门领取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在此事故中,原告汤明建与被告赵计民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按5: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正楷作为冀E×××××号车(冀E×××××)的实际车主,与被告兴运运输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被告赵计民受被告王正楷指派驾驶冀E×××××号车(冀E×××××)肇事车辆,故被告王正楷与被告兴运运输公司应当对被告赵计民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冀E×××××号车(冀E×××××)在被告人寿财险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原告汤明建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事故车辆冀E×××××号车(冀E×××××)在被告人寿财险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故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汤明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其精神亦受到损害,其数额结合其生活水平及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汤明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4503.78元、后期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6天×5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误工费38481元(4275.7元/月÷30天×270天)、残疾赔偿金48355元[2017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725元/年×19年×20%]、护理费8057.34元[2017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2677元/年÷365天/年×90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合计177097.1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人寿财险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作为冀E×××××号车(冀E×××××)的保险人应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汤明建的损失110693.34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8481元、残疾赔偿金48355元、护理费8057.3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64503.66元(177097.12元-110693.34元-1900元)由被告赵计民赔偿原告汤明建32251.83元(64503.66元×50%)。因冀E×××××号车(冀E×××××)在被告人寿财险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赵计民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寿财险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汤明建各项损失142945.17元(110693.34元+32251.83元)。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限额的部分即鉴定费损失1900元,由被告赵计民赔偿950元(1900元×50%)。因被告王正楷已垫付原告汤明建医疗费24500元,故原告汤明建应返还被告王正楷垫付款23550元(24500元-95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汤明建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汤明建各项损失110693.3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汤明建各项损失32251.83元,以上共计142945.17元。二、原告汤明建返还被告王正楷垫付款项23550元。三、驳回原告汤明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200元,由被告赵计民、王正楷、南和县兴运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义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军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证据目录:原告汤明建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汤明建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行驶证、驾驶证、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方的主体身份及冀E×××××号车(冀E×××××)的车主系被告南和县兴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赵计民系适格的驾驶员、冀E×××××号车(冀E×××××)系检验合格的车辆。证据三、保单,证明冀E×××××号车(冀E×××××)投保的情况。证据四、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五、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出院证明,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汤明建住院期间治疗情况及支付的医疗费用。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汤明建的伤残程度及支付的鉴定费用。证据七营业执照、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帐、单位证明,证明原告汤明建的误工损失情况。证据八、修车费发票,证明原告汤明建用于修车费800元。证据九、交通费发票,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汤明建支付的交通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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