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2326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双永与廖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双永,廖桂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6民初826号原告:王双永,男,1975年12月22日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个体户,现住望谟县。被告:廖桂华,女,1970年9月1日生,回族,贵州省望谟县人,望谟县二中教师,住望谟县。原告王双永与被告廖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恩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双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桂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双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廖桂华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7100.00元,并支付2017年5月22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2、本案诉���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廖桂华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先后借款共计37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并约定2017年2月8日还清所有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多次催,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廖桂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不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限内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4月9日间被告廖桂华因急需资金周转分三次向原告王双永借款共计37100.00元并出具借款条三张。其中16500.00元的借条约定有利息,15000.00元的借条约定20天还款,但未约定有利息,5600.00元的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一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偿还。为此,王双永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双永提交的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三张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廖桂华向原告王双永借款,并在借款条上签字捺印,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原告王双永按照借条的约定向被告廖桂华提供借款37100.00元,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被告廖桂华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全部借款,属不诚实守信。故对原告王双永要求被告廖桂华偿还借款371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借款逾期部分的利息,原告自愿意放弃,系原告对自己权利所作出的处分,本院应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廖桂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双永出借款本金37100.00元。上述款项,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7.50元,减半收取363.75元,由被告廖桂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罗恩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 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