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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2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程晋勇、程聪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晋勇,程聪,程强,程胡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刑初263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晋勇,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长丰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现住合肥市庐阳区。2014年8月因赌博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600元。2016年9月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被告人程聪,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长丰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现住合肥市庐阳区。2011年6月因犯强奸罪被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3月因故意伤害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16年9月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辩护人刘辉,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程强,男,1992年6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长丰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2011年5月因故意伤害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6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辩护人吴飞,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程胡,男,199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长丰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租住合肥市庐阳区。2016年9月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17]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晋勇、程聪、程强、程胡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于2017年4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晋勇、被告人程聪及其辩护人刘辉、被告人程强及其辩护人吴飞、被告人程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5日20时许,程某2(另案处理)在其位于合肥市新站区京东方10.5代线工地美食街28号门面房的赌博机房,因与被害人杨某1发生纠纷,认为被害人杨某1是该街对面53号门店的赌博机房老板指使来闹事的,程某2便遂邀约并指使被告人程晋勇、程聪、程强、程胡及程某1、宗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打砸该53号门面房及“教训”(指殴打)杨某1等人,后被告人程晋勇、程聪、程强、程胡等七、八人遂对53号门面的赌博机房进行打砸(经鉴定被砸的机房内捕鱼游戏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玻璃柜台价值人民币298元),之后又到旁边的大排档找到正在吃饭的杨某1、赵某、杨某2,用拳头、板凳殴打三人并致杨某1头部、赵某鼻骨粉碎性骨折、杨某2胳膊等部位受伤后逃离现场。经合肥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赵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杨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同年9月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程胡抓获、9月6日将被告人程晋勇、程聪抓获、10月15日将被告人程强抓获归案。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归案经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在逃人员信息表、前科材料、伤情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杨某1、赵某、杨某2的陈述、被告人程晋勇、程聪、程强、程胡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晋勇、程聪、程强、程胡的上述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程晋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程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程聪主观恶性不大,对事实是有错误认识才引起的;案发后主动去公安机关,虽然由公安机关人员带进去的,但从整个过程来看,应当认定为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受邀约参加的,应认定从犯。综上所述,建议判处其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程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程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主观恶性不大,且未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已经全部到位,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积极悔罪。综上所述,建议对被告人程强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且应当适用缓刑。被告人程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5日20时许,程某2(另案处理)在其位于合肥市新站区京东方10.5代线工地美食街28号门面房的赌博机房,因与被害人杨某1发生纠纷,认为被害人杨某1是该街对面53号门店的赌博机房老板指使来闹事的,程某2便遂邀约并指使被告人程晋勇、程聪、程强、程胡及程某1、宗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打砸该53号门面房及“教训”(指殴打)杨某1等人,后被告人程晋勇、程聪、程强、程胡等七、八人来到53号门面的赌博机房,被告人程晋勇、程聪及宗某冲进赌博机房进行打砸(经鉴定被砸的机房内捕鱼游戏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玻璃柜台价值人民币298元),之后,几人又到旁边的大排档找到正在吃饭的杨某1、赵某、杨某2,被告人程聪用板凳、其余几人用拳头殴打三人并致杨某1头部、赵某鼻骨粉碎性骨折、杨某2胳膊等部位受伤后逃离现场。经合肥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赵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杨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同年9月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程胡抓获、9月6日将被告人程晋勇、程聪抓获、10月15日将被告人程强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程晋勇、程聪、程强、程胡赔偿被害人赵某、杨某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赵某、杨某1对四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晋勇、程聪、程强、程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在逃人员信息表、前科材料、伤情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害人杨某1、赵某、杨某2的陈述、被告人程晋勇、程聪、程强、程胡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程聪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程聪属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程晋勇当庭陈述,称案发后他和程聪、程某2商量去自首,后由一个亲戚带着去自首,在离派出所几十米处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程聪当庭陈述,称程晋勇没有和他商量去自首,他们到派出所去只是想看看程胡,不是想去自首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2016年9月6日1时左右,公安人员在合肥市新站区北岗花园小区抓获了被告人程晋勇、程聪。以上证据中,只有被告人程晋勇供述他和程聪等人商量去公安机关自首,但被告人程聪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人程晋勇的供述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认定其所证实的事实。故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晋勇、程聪、程强、程胡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程晋勇、程聪、程强、程胡相互配合,均积极实施犯罪,虽被告人程强、程胡作用相对较小,但没有明显的主次之分,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按各被告人参与犯罪的具体作用处罚。被告人程聪的辩护人及程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程聪、程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宜采信。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程晋勇、程聪、程强、程胡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以上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程晋勇、程聪、程强曾受行政处罚,被告人程聪曾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又犯寻衅滋事罪,均可酌情从严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晋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二、被告人程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三、被告人程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四、被告人程胡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明霞审 判 员  葛 玫人民陪审员  张泰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小涛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