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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9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毛惠坚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佳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惠坚,王佳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9183号原告:毛惠坚,男,汉族,1964年9月18日生,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麟,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佳伟,男,汉族,1994年1月31日生,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英,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惠坚与被告王佳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惠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麟、被告王佳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惠坚诉称,2016年8月17日16时40分,驾驶员王善忠驾驶被告王佳伟名下牌号为沪BD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区海江路出永清路东约200米处时与骑行牌号为沪CBXX**轻便二轮摩托车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原告受伤。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驾驶员王善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请来院,根据涉案机动车的保险情况,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40,613.6元(已扣除伙食费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20元/天×6.5天)、营养费3,600元(90天×40元/天)、护理费8,760元(2,190元/月×4个月)、误工费17,520元(2,190元/月×8个月)、残疾赔偿金115,384元(57,692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18元、鉴定费3,000元、物损费1,500元(衣物损5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对上述赔偿项目及金额,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超出保险赔偿项目和金额的部分由被告王佳伟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确实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特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分别认可按30元/天,40元/天计算,期限无异议。误工费,无误工损失依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责任比例认可3,5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中按照责任比例认可2,100元。物损费,车辆修理费无异议,衣物损认可200元。被告王佳伟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系其父亲王善忠驾驶肇事车辆,对于超出保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愿意由其本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医疗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承担。其余项目和金额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8月17日16时40分,驾驶员王善忠驾驶被告王佳伟名下牌号为沪BD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区海江路出永清路东约200米处时与骑行牌号为沪CBXX**轻便二轮摩托车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原告受伤。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驾驶员王善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二、事发后原告共发生医疗费40,613.6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76元),期间住院6.5天。原告的受损车辆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1,000元,原告实际支付了1,000元车辆修理费。另,原告为处理事故、诉讼等所需,支付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三、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四、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五、原告户籍类别为上海市非农家庭户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复印件、定损单、车辆修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或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驾驶员王善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佳伟按照7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40,613.6元、住院期间伙食费13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鉴定费3,000元,均属合理赔偿范围,故本院均予以确认。2、护理费和营养费,本院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分别酌情确定为2,700元、4,800元。3、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其误工损失证明,本院难以支持。4、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的伤情,结合其就医、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确定4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侵权行为的结果、过错以及原告的伤情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3,500元;6、物损费,原告在事故中造成衣物损失实属必然,本院酌情确定3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凭据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费用总计171,827.6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1,3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527.6元的70%即35,369.3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毛惠坚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物损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1,3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毛惠坚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35,369.32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17元,由被告王佳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XX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