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27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原告陈少华诉被告大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誉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少华,大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27民初419号原告:陈少华,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庆东,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大同县县城南街。法定代表人:边丽娟,任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元,男,系大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原告陈少华诉被告大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庆东、被告大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消除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不良记录并注销以原告名义办理的贷记卡;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山西省内有影响力的报纸对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损害赔偿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初,原告多次申请多家银行办理信用卡或贷款均未通过审核。后原告通过查询个人信用记录得知,早在2008年7月4日有人冒名在被告处贷款50000元且有逾期还款的记录。但原告从未在被告处贷款,也未在相关贷款文件中签过字。被告未尽到足够的谨慎审核义务,致使原告被列入不良信用记录名单,侵犯了原告的姓名和名誉权,给原告造成了信誉上和生活上的巨大损失,故提出上述请求。被告大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经调查,该笔贷款确实不是原告陈少华所贷。但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不同意原告提出的登报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损害赔偿金10000元的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大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原告陈少华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大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个人信用报告,2、借款契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无异议的证据和双方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少华未实际实施2008年7月4日向大同县周士庄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农用车,还款日期为2009年7月3日)的民事行为,但在大同县周士庄农村信用合作社存在陈少华2008年7月4日向大同县周士庄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50000元,且在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中心存有原告该笔借款的信用不良记录。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未向被告借款50000元,原、被告之间没有借款合同关系,但在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中心却存有原告的信用不良记录,这使得原告的人格综合评价降低且给原告无端背负债务,被告大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和财产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对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记录中的不良记录和注销以原告名义在被告处办理的贷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公开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其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求,因个人征信记录并不对不特定的人公开,原告亦无证据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已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消除原告陈少华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个人信用报告中记录的:2008年7月4日大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放50000元(人民币)其他贷款,2009年7月3日到期,逾期不还的不良信贷记录;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注销原告陈少华名下的该笔借款50000元,被告大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以向实际借款人主张该笔债权。二、驳回原告陈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大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秀玲人民陪审员 程 洋人民陪审员 谢晓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贾补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