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82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柳学胜与集安市万利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学胜,集安市万利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王英哲,王艳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2民初428号原告:柳学胜,男,1966年3月3日生,汉族,集安市人,职员,住所地集安市通胜街道。被告:集安市万利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万利驾校)。法定代表人:张敏,校长。委托代理人:韩译萱,女,1981年2月7日生,汉族,通化市人,该公司职员,住所地通化市新站街胜利委一组。被告:王英哲,男,1984年2月15日生,汉族,集安市人,住所地集安市阳光家园。被告:王艳霞,女,1963年10月21日生,汉族,集安市人,无职业,住所地集安市团结街东盛委*组。原告柳学胜与被告万利驾校、王英哲、王艳霞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同年5月4日、6月5日、6月29日、7月18日与(2017)吉0582民初423号、429号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柳学胜、被告万利驾校委托代理人韩译萱、被告王英哲、王艳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学胜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培训费45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4日,原告到被告万利驾校的挂靠分校王成刚负责的集安市万利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地址:集安市乐万家超市西侧)报考驾照,并向王成刚交纳培训费4500元,提交了身份证,录了指纹。原告通过科一考试,之后被告一直不组织原告考试,也不给退钱,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培训费4500元。被告万利驾校辩称,王成刚并不是万利驾校分校的负责人,王成刚与原告之间发生的事情万利驾校不知情,属于王成刚个人行为,王成刚只是向万利驾校送学员,万利驾校收取了柳学胜的考试费用2400元,同意安排原告考试,不同意退还费用。被告王英哲辩称,并未继承父亲王成刚遗产,王成刚去世后,已经组织过学员练车,并到通化找过万利驾校的法人张敏,但万利驾校表示没有给培训费,不能给学员报名,不同意承担责任。被告王艳霞辩称,我虽然继承了王成刚的遗产,但就是一套房子,是为了还王成刚治病欠的费用,且没有参与王成刚驾校的经营管理,对原告的事情也不知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王艳霞、王英哲为王成刚的妻子、儿子。王成刚于2016年5月15日去世。王成刚以被告万利驾校名义在集安市招收机动车驾驶员考试学员。原告柳学胜于2015年9月24日向王成刚交纳报名费4500元,王成刚组织原告练车,被告万利驾校为原告报名,原告现通过科目一,即笔试考试。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为,原告认为王成刚是挂靠在的集安市万利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原告通过科一考试后,因王成刚与万利驾校之间在法院有案件没有解决,万利驾校不组织原告考试,故要求被告返还培训费。被告万利驾校认为,王成刚的驾校不是挂靠在被告处,被告只是组织人员考试,被告同意在期限内继续安排原告考试。被告王英哲表示并未继承王成刚遗产,王成刚去世后,学员找到王英哲,王英哲为处理父亲身后事宜,已经组织学员练车,现驾校牌匾已经被拆除,教练车已经在另一案件中查封,其现在无法再组织人员练车。被告王艳霞表示其并未参与驾校的经营管理,对王成刚驾校的事情不知情,二人均不同意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受教育者,交纳学习培训费用到培训机构学习,本案案由应为教育培训合同纠纷。被告万利驾校表示王成刚个人招收学员,培训后将学员送到万利驾校处,由万利驾校组织学员考试,否认双方是挂靠关系,但其在(2016)吉0582民初1176号案件庭审中明确承认王成刚的培训学校是挂靠在万利驾校处,通过(2017)吉05民终162号判决书及王成刚与万利驾校签订的车辆内部承包协议,均可认定,王成刚以万利驾校的名义招收学员,收取培训费用,并给付万利驾校部分费用,万利驾校与王成刚之间应为挂靠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原告柳学胜向王成刚交纳培训费用,并参与练车,被告万利驾校现表示同意继续安排原告考试,但柳学胜仅通过科目一考试,王成刚已经去世,柳学胜现已无法在王成刚处练车,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培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利驾校与王成刚应承担连带责任。因王成刚已经去世,王英哲与王艳霞作为王成刚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返还培训费的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判决如下:被告集安市万利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与被告王英哲、王艳霞(在继承王成刚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柳学胜培训费45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集安市万利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丹丹审 判 员 刘明颖人民陪审员 王德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淑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