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02执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吉军义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冯晓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军义,冯晓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602执269号申请执行人吉军义,男,汉族,1972年3月24日出生,陕西省富县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大砭沟水利局B区*号楼*单元****室。被执行人冯晓龙,男,1976年6月28日生,汉族,陕西省富县人,现住宝塔区大砭沟雅荷小区*号楼*单元***室。担保人延安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776971699X法定代表人冯晓龙,系该公司总经理。吉军义申请执行冯晓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民初384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予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冯晓龙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冯晓龙向申请执行人吉军义借款本金15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12217.5元及执行费8800元。申请人吉军义与被执行人冯晓龙于2017年3月21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案执行标的为1520000元及从2016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双方约定的1.5分计算。由被执行人冯晓龙于2017年4月6日前偿还申请人吉军义借款本金100000元(已履行)。于2017年5月20日前偿还申请人吉军义借款本金30000元;于2017年5月30日前偿还申请人吉军义借款本金130000元;于2017年6月24日前偿还申请人吉军义借款本金130000元;于2017年7月24日前偿还申请人吉军义借款本金230000元;于2017年8月24日前偿还申请人吉军义借款本金130000元;于2017年9月24日前偿还申请人吉军义借款本金130000元;于2017年10月24日前偿还申请人吉军义借款本金130000元;于2017年11月24日前一次性偿还申请人吉军义剩余本金510000元及利息(利息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根据实际偿还本金之日止自行计算)。如被执行人未按上述和解协议履行,保证人延安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承担本案全部案件款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执行费17600元由被执行人冯晓龙承担(已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602执269号案件的执行。如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可向本院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文才审判员 汪成龙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白天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