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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2执142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蔡柳士、蔡人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柳士,蔡人民,蔡水利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212执142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蔡柳士,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执行人蔡人民,男,197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执行人蔡水利,男,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原告蔡柳士与被告蔡人民、蔡水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的(2017)闽0212民初6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蔡柳士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蔡人民、蔡水利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蔡人民、蔡水利名下银行账户,而后申请执行人蔡柳士于2017年7月17日与被执行人蔡人民、蔡水利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同意解除对被执行人蔡水利采取的强制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蔡水利名下财产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许书武审判员  林毅东审判员  许金鑫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佳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