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蒋伟招摇撞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伟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刑初360号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伟,男,198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研究生文化程度,住长兴县。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17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伟犯招摇撞骗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风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3、2017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蒋伟谎称自己是长兴县质量监督局工作人员,以介绍工作需要给领导送礼跑关系等名义,先后骗取滴滴车主李某现金人民币2000元、刘某4条中华香烟(软盒)及现金人民币1200元、程某现金人民币4700元。经长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的中华(软盒)香烟700元/条。4、2017年3、4月份,被告人蒋伟谎称自己是长兴县质量监督局工作人员,以单位拿香烟单位报账后再付款等名义,在长兴县太湖街道东白溪村“语芯副食便利店”先后骗取陈志伟9条中华(软盒)香烟、8条利群(休闲)香烟、4条黄鹤楼(1916)香烟、4条黄金叶(天叶)香烟以及现金人民币1000元。经长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的中华(软盒)香烟700元/条、利某(休闲)香烟820元/条、黄鹤楼(1916)香烟1000元/条、黄金叶(天叶)香烟1000元/条,价值合计20860元。后被告人蒋伟将上述香烟销赃至长兴县雉城街道滨河大道920号“君品烟酒行”。综上,被告人蒋伟招摇撞骗作案4起,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32560元。案发后,被告人蒋伟已赔偿被害人李某2000元、被害人刘某4000元、被害人程某4700元、被害人陈某1906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伟的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蒋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一致。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如下:1、申请和收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程某、刘某、陈某的陈述;4、被告人蒋伟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意见;6、辨认笔录;7、微信转账照片。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蒋伟自愿认罪,且被害人的损失已获得赔偿,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依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蒋伟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伟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蒋伟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雪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学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