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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民终1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单虎、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单虎,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民终10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单虎,男,汉族,1986年12月28日出生,住东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承良,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东明县。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腾达,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单虎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明农商行)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8民初2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单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鞠承良,被上诉人东明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腾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单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作为商业银行,无权对储户账户内的款项采取扣划等措施,被���诉人私自划扣上诉人存款的行为构成侵权;二、本案为借记卡纠纷,不是贷款合同纠纷,原审法院不应一并审理,更不应超诉讼请求范围进行审理,一审审理方向有误;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东明农商行辩称,2009年11月1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于2009年11月13日向上诉人发放了借款,但上诉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息,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诉人账户存款进行扣划合法有效,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单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财产权的侵权,责令被告归还存款98800.10元及从2016年8月1日起按照存款利率计算到还清为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短期《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借款200000.00元给原告单虎,贷出日为2009年11月13日,到期日2010年11月10日,还款方法为按月结息,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合同第三条第2项约定,按照本合同规定收回或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等其他借款人应付费用时,贷款人均可直接从借款人任何账户中扣收。2009年11月13日,双方签订《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被告将借款本金200000.00元转入原告在被告处开立的存款账户。贷款发放后,原告单虎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形成逾期贷款。2015年9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卡号为62×××10的借记卡一张,2016年7月18日,该卡收到行内转账一笔计款98800元。同年8月1日,该款项被被告扣划用于偿还原告在被告处的逾期贷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财产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1月11日签订的短期《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贷款发放后,原告未能依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原告在被告处所办理的卡号为62×××10的借记卡,系双方建立的存储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认为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两年诉讼期已过,而且被告中间也没有向其催收过,被告的借款合同已经不受法律保护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被告丧失的是请求法院保护其权利的权利,并不是说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或债权债务关系自然消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消灭,原告的“被告的借款合同已经不受法律保���了”的观点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二条规定,《贷款通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和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所扣原告的存款是用于偿还原告在被告处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的扣划行为并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及财产权,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停止对原告财产权的侵权,责令被告归还存款98800.10元及从2016年8月1日起按照存款利率计算到还清为止的利息的主张,缺少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扣划原告卡中的钱,是被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而扣划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应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二条、《贷款通则》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单虎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二审提交了三份证据材料。第一份证据为起诉书和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窦学珍于2007年7月至2009年7月期间在担任被上诉人业务部经理期间虚构事实、编造虚假信息,与案外人李金强等人恶意串通,构成违法放贷罪;同时证明涉案借款合同在此期间达成,于2009年11月10日换约,继续延续违法放贷事实。第二份证据为上诉人在东明县人民法院调取的李金强、李慧芹、李勤利、窦学珍、梁培利、梁济东、梁合治、梁俊起和张进功的笔录一宗,拟证明涉案《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第三份证据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涉案借款合同借款存在最高额保证,属于担保贷款,不属于信用贷款,且保证人李慧芹与李金强是父女关系,两人恶意串通骗取上诉人信任签订借款合同。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刑事判决书因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并且该判决书并未涉及该笔贷款,与本案无关;对起诉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起诉书中未涉及该笔贷款,与本案无关;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几份笔录只是显示上诉人帮助李金强在信用社借过款,并且到期后进行换约,该行为并不是导致借款合同无效的情形也不能免除上诉人的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对《最高额保证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并不涉及串通及欺诈情形。本院认为,上诉人三份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借款已经刑事审判认定为违法贷款,亦不能证明涉案《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被上诉人二审提交了单虎在东明农商行开立的账号为917090000010102987555账户的相关证据:个人银行账户申请书、个业务存款凭证两份、贷转存凭证。被上诉人拟证明《借款合同》中的贷款已按约存入该账户,该账户由单虎本人开立并支配。上诉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个人银行账户申请书、个人业务存款凭证上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所签;因当时签过几张空白单据,对贷转存凭证上的签名不能确定是否其本人所签;没见过该账户对应的存折或银行卡。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该组证据上有上诉人的签名,能够证明账号为917090000010102987555账户由单虎本人开立,被上诉人已按约将贷款存入该账户,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划扣上诉人账号为62×××10借记卡中的98000元存款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为有效合同。首先,《借款合同》有双方的签字或盖章,上诉人亦认可合同是其本人所签,且贷款已存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开立的账户。上诉人虽然否认该存款账户上的签名系本人所签,但并没有申请鉴定或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诉人主张涉案借款系违法放贷形成,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借款被生效刑事判决确认。综上,上诉人主张《借款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相关事实,对《借款合同》的效力作出认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能够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有200000元借款及利息逾期未还,被上诉人承认在诉讼时效期间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故该200000元的借款及利息已成为自然之债。其次,上诉人于2015年9月25日在被上诉人处开立了卡号为62��××10账户,2016年7月18日,上诉人收到一笔98800元的存款。至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互负债务、互享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双方在《借款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按照本合同规定收回或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及其他借款人应付费用时,贷款人均可直接从借款人任何账户中扣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自上诉人账户划扣98800元款项符合债务抵销的条件,上诉人主张该划扣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单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上诉人单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永汉代理审判员  张建波代理审判员  窦丽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