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04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于文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文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4刑初109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文建,男,1989年12月8日生于潍坊市坊子区,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2010年9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4年1月22日被假释。2015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2016年6月13日减刑释放。2017年5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逮捕,于2017年7月19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执行逮捕。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公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文建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伟、王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文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日11时许,被告人于文建在潍坊市坊子区黄旗堡街办小庄科村,采取翻墙入院、破窗入室的方式进入高某家,在室内撬锁翻找现金时,被邻居发现,被告人于文建遂翻墙逃跑,后在村内被抓获。另查明:(一)被告人于文建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二)被告人于文建于2010年9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4年1月22日被假释。2015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2016年6月13日减刑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文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抓获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假释人员通知书、刑事裁定书、前科查询;证人周某1、禹某、周某2、周某3、王某、周某4、周某5的证言;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被告人于文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文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私有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文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于文建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文建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次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文建本次盗窃犯罪系未遂,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前科情况、到案后的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文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先行羁押8日折抵刑期8日,即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审 判 长 初东光审 判 员 栾 鸾人民陪审员 滕祖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滕 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