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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3民终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探望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民终6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汉族,1984年1月23日生,住乌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蒙古族,1983年1月6日生,住乌海市。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探望权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7)内0302民初1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被上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上诉请求:l、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王某暂不能行使探望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王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5日,双方调解离婚,后王某只支付了一次抚养费,王某要求探望权只是用合法的方式干扰上诉人正常生活,王某没有固定的居所,对孩子的健XX活有不利影响。王某辩称,不认可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抚养费的问题不能影响探望权,在调解离婚时对探望权进行了约定,当时在写调解书时认为上诉人应当会履行承诺,故调解书没有写明探望方式,给了孩子两个月的抚养费以后,上诉人就以各种理由不让探望。其想多陪陪孩子,对孩子的成长环境没有不利的影响,虽然现在其没有固定住所,但不能影响探望孩子。其也不想打扰上诉人的正常生活,希望法院给与公正的判决。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陈某协助其行使探望权,并确定探望的时间、地点、方式(具体方案为:每周探望孩子一次,每周六上午十点从陈某处接孩子回王某处,每周日上午十点送回陈某处);2、依法重新审核其抚养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与陈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女王梦阳(2013年11月出生)。2017年1月25日,王某与陈某经该院主持调解自愿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婚生女王某随陈某共同生活,王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自2017年1月始按月给付,至该子女有独立生活能力为止,王某享有探视权。2017年2月12日王某支付了1月、2月的抚养费共2000元,王某在探望孩子的过程中双方就探望时间,方式等问题产生纠纷,故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探望权是指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一方享有的与未成年子女探望、联系、会面、交往、短期共同生活的权利。王某与陈某离婚后,婚生女随陈某共同生活,王某依法对女儿享有探望权,且陈某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探望子女对子女身心健康不利,故应协助王某行使探望权。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考虑,并结合实际情况,王某与陈某本应对探望的时间、地点、形式等具体问题进行协商,灵活掌握妥善处理,但在该院的主持调解下,双方仍各持己见,不能协商一致。王某只有三周岁多,如与王某见面次数太少不利于父女感情的培养,王某请求每周探望一次,并无不当,该院应予支持。王某诉请重新审核抚养费,不属于该案审理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判决: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周六对王某行使探望权,周六上午九时从被告陈某处接走,于当日下午五时前将王某送回被告陈某处(如周六王某需上特长班等活动,以不影响其正常上、下课为原则,自行调整当日接送时间);二、原告王某在行使探望权时,被告陈某有协助的义务。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的婚生子王梦阳应享受到亲生父母的亲情、呵护和关爱。一审法院在充分考虑到不影响孩子正常生活、学习、不给孩子带来不利身心健康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探望方式、时间、地点,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燕审 判 员  周敬代理审判员  张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