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5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李学明与朱开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明,朱开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5民初329号原告:李学明,男,1975年3月16日生,住易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文,云南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朱开财,男,1974年9月4日生,住易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伟,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学明与被告朱开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在本院第四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文,被告朱开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8873.23元,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6686.80元,剩余的182186.43元由被告承担40%即72874.57元,合计149561.37元,扣除被告垫付的9800元,被告还应赔偿139761.3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日,李学明驾驶云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XX线由南向北行驶,7时20分许,车辆行驶至K15+700米路段时,车头与同向行驶由朱开财驾驶的云××××××8号车相撞,造成李学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李学明承担主要责任,朱开财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费为:医疗费191396.43元、误工费29200元(365天×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65天×100元)、护理费6500元(65天×100元)、营养费1950元(65天×30元)、交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9780.80元[8242元×20年×(10%+2%)]、鉴定费790元、车辆修理费956元,合计258873.23元,被告垫付9800元,经协商,被告拒绝赔偿,特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朱开财庭审中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受伤到现在已经一年的时间,超出了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的规定应该驳回。经审理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14年5月1日,原告驾驶云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XX线由南向北行驶,7时20分许,车辆行驶至XX线K15+700米路段时,车头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驾驶的云××××××8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车头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云南省易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确认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上道路行驶时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是导致事故的次要原因,确认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到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损伤;2、××××××××骨折;3、××××××××××骨折;4、×××××××骨折;5、×××××××××××××、××××”,住院54天,于2014年6月24日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门诊换药;2、患者暂不负重;3、门诊随访、不适及时就诊、门诊复查患肢×××正侧位片”。期间支付住院医疗费180898.55元及门诊费347.39元。2014年7月2日、12月24日,2016年1月7日、12月28日,原告到易门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治疗费3106.12元;2015年3月30日、2015年6月23日,原告到易门康达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治疗费340元。×××骨折术后两年余,原告于2017年1月6日到易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住院11天,于2017年1月17日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切口术后15天拆线,每隔3天换药1次;3、如有病情变化及时复诊”。期间产生住院医疗费4199.27元,统筹支付2242.99元,原告支付1956.28元。2017年1月24日,原告到易门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治疗费110元。2017年4月18日,原告委托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LC鉴字第10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损伤构成两项拾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90元。原告支付云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修理费95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预付赔偿款9900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护理,原告及妻子均为农村居民。被告驾驶的云××××××8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属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朱开财,检验合格至2009年10月有效,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分析评判如下:(一)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9条规定: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本案事故发生于2014年5月1日,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24日到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多次到医疗机构门诊治疗,又于2017年1月6日到易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2017年1月24日最后一次到易门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7年4月18日进行伤残鉴定,并于2017年4月28日起诉至本院。本案事故发生后,由于伤情未治愈,原告遵医嘱进行治疗,系客观原因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请求权,属于特殊情况,原告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主张权利,符合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法律规定,其合理诉求,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出诉讼时效,要求驳回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二)事故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权要求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云南省易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科学、合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驾驶的云××××××8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属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原告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承担,本院确定原告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0%,被告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0%。(三)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及赔偿问题。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医疗费。根据本案的医疗票据,结合诊断证明及当事人的意见,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86758.34元。2017年1月6日原告到易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产生住院医疗费4199.27元,已统筹支付2242.99元,本案原告仅主张其支付的1956.28元,故本院支持1956.28元。2014年11月20日,原告到玉溪矿业医院易门绿汁分院门诊治疗支付的门诊医疗费630.60元,原告未提交规范票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的手术用品费960元,无相关凭证证实,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外购药品费804.50元,未提供正式票据证实,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共住院65天,参照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计算,支持6500元。(3)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支持1950元(30元∕天×65天)。(4)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医院出具的医嘱、定残情况及当事人的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276天(两次住院65天,第一次出院酌情确定休息120天,第二次出院至定残日前一天91天)。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主张误工费按80元/天计算,符合本地的实际收入情况,误工费支持22080元。(5)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护理,护理费按本地区的报酬情况,酌定支持80元/天,护理期限以住院65天为准,计算为52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两项拾级,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为:8242元×20年×(10%+2%)=19780.8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鉴定等实际发生的费用,交通费酌情支持1500元。(8)财产损失费。云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修理费956元。(9)鉴定费。有相应发票证实,支持790元。上述(1)至(3)合计195208.34元,由被告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10000元,超出的185208.34元,由被告按30%的比例赔偿55562.50元。上述(4)至(8)合计49516.80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被告赔偿。上述(9)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赔偿23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开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学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费、鉴定费共计115316.30元,扣减已支付的9900元,尚应赔偿105416.30元。二、驳回原告李学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5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朱开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桂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柳红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