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81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81刑初228号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8月7出生,湖南省醴陵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醴陵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8日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同年5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7)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6月6日裁定中止审理。同年7月14日决定恢复审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12月的一天途经老320国道江西省萍乡市老关路段时,从路边一男子(基本情况不详)处以150元的价格购得猎枪一支、子弹六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持该猎枪在自家附近的山岭上试枪一次。2017年2月15日,醴陵市公安局民警在对醴陵市茶山镇铁河口村梅园组19号被告人李某某住宅进行检查时,在该住宅一楼南侧卧室衣柜内查获猎枪一支、子弹五发、空弹壳一发。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持有的猎枪为以火药为动力具有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制式枪支,认定为枪支;疑似子弹认定为弹药。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所非法持有的枪支已由醴陵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收缴后集中保管。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常住人口信息资料、醴陵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涉案财物集中保管收据、现场指认照片、枪支及弹药照片、查获经过、醴陵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书株公物鉴(痕迹)字[2017]150号;4.检查笔录;5.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未获得持枪证而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未造成严重后果,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影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李某某所非法持有的枪支和弹药依法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李某某所非法持有的猎枪和弹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优龙人民陪审员 张学清人民陪审员 郑春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肖晓连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