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81行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李朝润与钟祥市民政局民政其它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朝润,钟祥市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0881行初13号原告李朝润,男,194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复员军人,住钟祥市,委托代理人何家银,荆门市掇刀区麻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钟祥市民政局,住所地:钟祥市民政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881011418621X。法定代表人卜明华,局长。委托代理人寇海涛,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官武,197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系钟祥市民政局工作人员,住钟祥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朝润因认为被告钟祥市民政局未履行找回退伍军人档案的职责,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6年10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鄂0881行初2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李朝润的起诉。原告李朝润不服,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7)鄂08行终1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钟祥市人民法院(2016)鄂0881行初26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钟祥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朝润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家银,被告钟祥市民政局法定代表人卜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寇海涛、陈官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8月25日,原告李朝润向被告钟祥市民政局提出申请,请求找回退伍军人档案。被告于2015年9月8日对原告的请求作出答复,认为,原告的档案于1986年12月18日因工作需要被原钟祥县贺集乡组织部门提走,现贺集乡合并到石牌镇,原告应与钟祥市石牌镇组织部门联系查询。原告李朝润诉称,原告于1964年在原××县石牌区雨霖公社应征入伍,1969年复员回老家。在部队股役期间,原告年年被评为“五好战士”,受到连、营嘉奖多次,最后一次因完成某军事工程施工任务出色,荣立团部三等功。也就是在此次施工中,因公负伤致残,经鉴定为三等乙级残废军人,因为被告将原告档案丢失使原告失去了几次招工机会,由此带来原告生活无保障。原告2010年7月找被告查询本人档案要求落实相关政策,才得知档案于1986年12月18日在原贺集乡组织委员田光荣的安排下,由贺集乡组织干事徐刚提走,后原告展转多次找被告有关单位和当时的负责人查询,没有档案的下落。2015年8月25日,原告信访要求被告查找档案,被告于2015年9月8日作出《关于李朝润信访事项的结案报告》,处理意见为:“经查阅档案记录和调查徐刚同志本人,1986年12月18日,按照原贺集组织委员田光荣同志工作安排,李朝润档案被当时贺集乡党委组织干事徐刚同志提走,后来贺集乡合并到石牌镇,李朝润同志档案最终去向问题,请其本人与石牌镇组织部门联系查询”的回复。原告认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将原告的档案丢失,其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直接的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职责为原告找回退伍军人档案,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6400元。原告李朝润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李朝润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A2:钟祥市民政局《关于李朝润信访事项的结案报告》的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2015年9月8日对原告信访事项进行回复的事实。A3:钟祥市民政局《关于李朝润信访事项的结案报告》的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2016年6月23日对原告的信访事项又一次回复的事实。A4:钟祥县复员、转业、退伍军人档案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2014年9月1日给原告出具的原告档案于1986年12月18日被贺集乡徐刚提走的事实。A5:《关于调阅档案的回忆》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帮助原告查找档案的事实。A6:钟祥县复员退伍军人接待安置办公室于1989年7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退伍证被被告丢失的事实。A7:荆门市顺通客运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92000元所参照的标准。A8:4份奖状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朝润同志在部队立功获奖的事实。A9:来自读者的一封信复印件一份,《荆门周刊》2016年第22期,证明被告丢失原告档案的事实。A10:五好战士纪念册,证明李朝润于1955年在部队被评为五好战士的事实。被告钟祥市民政局辩称,1、被告对退役士兵的档案管理职能是接收、保管、查阅和转递工作。2013年7月17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出台的《湖北省退役士兵安置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办理退役士兵的接收、保管、查阅和转递工作。这项规定界定了民政部门对退役士兵的档案管理职能,被告作为民政部门只是一个中转站。2、被告按照组织程序将原告档案交付给原钟祥县贺集区人民政府,没有违反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告复员后其档案转到被告处,由被告接收,并按照登记管理制度进行了登记保存。1986年12月18日,原钟祥××××区组织委员田光荣安排劳动人事助理徐刚到被告处提取档案。被告按照组织程序在履行了提取档案登记手续后,将档案交给了原钟祥县贺集乡人民政府。被告这一行为符合组织程序规定,不存在任何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3、被告没有法律上的义务帮助原告寻找其档案。其档案的保管主体发生了转移,真实保管人为原钟祥县贺集乡人民政府,被告自原钟祥县贺集乡人民政府将其档案提走之时就不对其档案享有任何保管义务,对原告档案丢失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4、被告已经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对原告所诉称的损失依法不存在赔偿义务。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存在错误的行政行为,且给相对人造成一定的损失,本案中,保管档案的责任主体不是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5、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原告于2010年7月就已经知道其档案丢失,应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在此期间原告并没有依法保护自己的权利,其诉讼请求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钟祥市民政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B1:钟祥县复员、转业、退伍军人档案登记表一组(复印件),证明:1、李朝润的退伍档案于1986年存放于原钟祥县民政局;2、李朝润的档案于1986年12月18日被钟祥××××区组织干事徐刚按照组织程序提走。B2:田光荣证言(复印件),证实田光荣在钟祥××××区工作期间,安排徐刚到民政局调取退伍军人的档案。B3、钟祥市石牌镇人民政府党政办公室证明一份,证实田光荣1986年12月在钟祥××××区任党委组织委员。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朝润提交的证据A1、A4,被告钟祥市民政局提交的证据B1,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2、B3有异议,认为B2、B3与原告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2、A3、A5、A6、A7、A8、A9、A10均有异议,认为证据A2、A3、A6、A7、A8、A9、A10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A5无证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B2、B3与原告无异议的证据B1能够互相印证,且该二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A2、A3、A6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A7、A8、A9、A10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证据A5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朝润于1964年在原××县石牌区雨霖公社应征入伍,1969年复员,其档案由钟祥市民政局(原钟祥县民政局)保管。1986年12月18日原钟祥县贺集乡组织部门因工作需要将原告档案提走。2010年7月原告因要求落实相关政策向被告查询其本人档案,得知档案丢失。此后,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找回其退伍军人档案,2015年8月25日,2016年5月26日原告通过信访、新闻媒体向被告提出查找其退伍军人档案的要求,被告于2015年9月8日、2016年10月25日分二次作出调查处理意见,其内容为:“经查阅档案记录和调查徐刚同志本人,1986年12月18日,按照原贺集组织委员田光荣同志工作安排,李朝润档案被当时贺集乡党委组织干事徐刚同志提走,后来贺集乡合并到石牌镇,李朝润同志档案最终去向问题,请其本人与石牌镇组织部门联系查询。”2016年10月25日,原告遂向钟祥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职责为其找回退伍军人档安,并赔偿经济损失386400元。本院认为,被告钟祥市民政局作为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退役士兵档案的接收、保管、查阅或传递工作。原告李朝润复员后,其档案由被告接收并按照档案登记管理制度进行了登记保存,后因工作需要被原钟祥××××区组织部门提走,被告与原钟祥××××区组织干事徐刚共同履行了提取档案的登记手续,被告的行为符合档案管理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找回其退伍军人档案,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告知原告其退伍军人档案已被钟祥市石牌镇人民政府调走,原告应向钟祥市石牌镇人民政府查询,至此,被告已经履行了为原告查找退伍军人档案的法定职责,同时,原告档案的丢失与被告没有直接地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职责为原告找回退伍军人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386400元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起诉被告履行找回退伍军人档案法定职责的起诉期限,应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原告虽然未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但多次口头请求被告及其负责人查找其退伍军人档案,并通过信访、新闻媒体反映情况,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被告最后一次(即2016年10月25日)作出的调查处理意见视为对原告请求的答复。所以,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朝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朝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精华审 判 员 周 艳人民陪审员 高本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经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