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02民初3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张书梅与肖翠霞、李凯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书梅,肖翠霞,李凯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民初3495号原告:张书梅,女,1970年4月18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培春、李先宇,江苏正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翠霞,女,1965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被告:李凯林,男,1966年7月2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张书梅诉被告肖翠霞、李凯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培春、被告肖翠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凯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书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肖翠霞辩称:原告张书梅和被告肖翠霞系同事关系。因被告李凯林在连云港做工程需资金周转,故肖翠霞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时口头约定半年利息1万元,有钱就给利息没钱就不给利息。借款半年后,支付原告利息1万元。经原被告协商,2016年肖翠霞分几次支付原告本金2万元。因此,同意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李凯林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8日,被告肖翠霞向原告张书梅借款1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并口头约定半年利息1万元。2014年10月,被告肖翠霞支付半年利息1万元。2016年2月29日、4月26日、4月29日、5月6日,被告肖翠霞分别给付原告张书梅1000元、2000元、7000元、10000元。原被告就尚欠借款及利息协商未果,故而成讼。另查明,被告肖翠霞和李凯林于2011年4月28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书梅和被告肖翠霞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本金,被告肖翠霞借款10元,提供收条证明已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肖翠霞尚欠张书梅借款本金8万元。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口头约定半年付息1万元,即年利率20%,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肖翠霞陈述借款后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不支付利息,仅需支付本金,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肖翠霞已支付利息1万元,故原告主张利息自2014年10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肖翠霞和李凯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被告李凯林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翠霞、李凯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书梅8万元及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被告肖翠霞、李凯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邹志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秀玲 来自: